第一节 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一条)
一、国际运输服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一条第一款)
(一)国际运输资质问题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取得相关资质的国际运输服务项目,纳税人取得相关资质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未取得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三条第一款)
(二)无运输工具承运问题
境内单位和个人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由境内实际承运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的经营者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三条第四款)
(三)程租、湿租问题
境内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程租服务,如果租赁的交通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出租方按规定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三条第二款)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如果承租方利用租赁的交通工具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承租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境内的单位或个人向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由出租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三条第三款)
附注:国际运输服务
指: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二、航天运输服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一条第二款)
根据航天运输服务增值税政策执行情况,结合航天发射业务特点,现将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航天运输服务
境内单位提供航天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实行免退税办法。其提供的航天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相应购进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以及接受发射运行保障服务取得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增值税应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财税〔2015〕66号第一条第一款)
增值税应退税额=购进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接受发射运行保障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财税〔2015〕66号第一条第二款)
1.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
包括火箭、航天飞机等航天运输器及其组件、元器件,推进剂等。
(财税〔2015〕66号第一条第三款)
2.发射运行保障服务
包括与发射业务及在轨交付相关的测控、研发、设计、试验、检测、监造、航天系统集成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协调、技术咨询、空间飞行器全寿命周期服务,轨位(频率)申请、咨询、租赁服务,卫星有效载荷的合作、购销、租赁服务,航天产品运输、航天相关培训服务,航天产品设施和技术的展览展示及其他相关服务等。
(财税〔2015〕66号第一条第四款)
(二)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
境内单位在轨交付的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视同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实行免退税办法。其在轨交付的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免征增值税,相应购进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增值税应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财税〔2015〕66号第二条第一款)
增值税应退税额=购进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财税〔2015〕66号第二条第二款)
1.在轨交付
是指将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发射到预定轨道后再交付给境内、境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业务活动。
(财税〔2015〕66号第二条第三款)
2.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
包括卫星、空间探测器等空间飞行器及其组件、元器件,卫星有效载荷,卫星测控系统设备、软件、设施等。
(财税〔2015〕66号第二条第四款)
附注(一):上述两项的合并计算、申报退税
1.境内单位凭发射合同或在轨交付合同(包括补充合同,下同),发射合同或在轨交付合同对应的项目清单项下购进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和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接受发射运行保障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为简化退税手续,对于同时提供航天运输服务和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的境内单位,可合并计算其增值税应退税额。
(财税〔2015〕66号第三条第一款)
2.境内单位在发射合同或在轨交付合同注明的发射日期或合同交付日期等合同义务完成前购进或接受上述货物服务取得的进项税额,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按月申请退税,主管税务机关对境内单位提供的材料审核无误后办理退税。接受空间飞行器全寿命周期服务取得的进项税额按实际发生时间申请退税。
(财税〔2015〕66号第三条第二款)
附注(二):执行日期
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在轨交付合同注明交付日期在2013年的,可比照本通知规定享受出口退税政策。
(财税〔2015〕66号第四条)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一条第三款)
(一)研发服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
(二)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
(三)设计服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
(四)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一条第三款第四项)
(五)软件服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一条第三款第五项)
(六)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一条第三款第六项)
(七)信息系统服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一条第三款第七项)
(八)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一条第三款第八项)
(九)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包括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其所涉及的具体业务活动,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相对应的业务活动执行。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一条第三款第九项)
(十)转让技术。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一条第三款第十项)
附注:本规定所称完全在境外消费,是指: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七条)
1.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七条第一款)
2.无形资产完全在境外使用,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七条第二款)
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七条第三款)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一条第四款)
附注一:零税率的执行与计算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外贸企业外购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出口实行免退税办法,外贸企业直接将服务或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出口,视同生产企业连同其出口货物统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四条第一款)
附注二:放弃零税率的问题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可以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五条)
附注三:营改增政策的衔接问题
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合同,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4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号)规定的零税率或者免税政策条件的,在合同到期前可以继续享受零税率或者免税政策。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九条第一款)
附注四:港澳台参照执行的问题
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与香港、澳门、台湾有关的应税行为,除本文另有规定外,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