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法规缴纳契税。
(国务院令1997年第224号第一条)
(一)土地、房屋权属
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财法字[1997]52号第二条)
(二)承受
条例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财法字[1997]52号第三条)
(三)单位与个人
条例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财法字[1997]52号第四条第一款)
条例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财法字[1997]52号第四条第二款)
附注(一):招拍挂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
以招拍挂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为最终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承受人。
(财税〔2012〕82号第二条)
附注(二):土地、房屋交换的纳税人
具体详见:
附注(三):国有土地出让后建房出售补缴契税的纳税人
具体详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