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夫妻之间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有关契税政策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或另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双方约定、变更共有份额的,免征契税。
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夫妻之间变更房屋、土地权属或共有份额办理免征契税时,需提供房产证,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过户文书等夫妻间变更房屋、土地权属相关材料。
(税总函〔2019〕266号附件第九条)
14.个人购买住房
(1)政策内容
①家庭唯一住房
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财税〔2016〕23号第一条第一款)
②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
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财税〔2016〕23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是指已拥有一套住房的家庭,购买的家庭第二套住房。
(财税〔2016〕23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
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暂不实施本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契税优惠政策及第二条营业税优惠政策,上述城市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9号)执行。
(财税〔2016〕23号第三条第一款)
(2)政策享受
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购房所在地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并将查询结果和相关住房信息及时传递给税务机关。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将不诚信记录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财税〔2016〕23号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
按照便民、高效原则,房地产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出具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提出的税收优惠申请限时办结。
(财税〔2016〕23号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
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财税〔2016〕23号第一条第四款)
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纳税人办理个人购买住房按规定减免契税时,需提供购房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
(税总函〔2019〕266号附件第七项)
附注:简化契税办理流程取消(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纳税人在申请办理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契税优惠时,无须提供原民政部门开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1号第一条)
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契税优惠申请时,应当做好纳税人家庭成员状况认定工作。如果纳税人为成年人,可以结合户口簿、结婚(离婚)证等信息判断其婚姻状况。无法做出判断的,可以要求其提供承诺书,就其申报的婚姻状况的真实性做出承诺。如果纳税人为未成年人,可结合户口簿等材料认定家庭成员状况。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1号第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迅速将这一便民措施落实到位,切实做好对一线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确保措施落实不折不扣;同时,应当加强督导检查,及时发现落实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发现一起、纠正一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1号第三条)
(3)执行日期
本通知自2016年2月22日起执行。
(财税〔2016〕23号第三条第三款)
15. 房改房
全民、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按标准价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可以免交契税。但每户只能享受一次免税照顾。
((1992)财综字第106号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土地权属转移的契税。
(财税[2004]134号第三条)
16.经济适用房
(1)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财税[2008]24号第一条第五款)
(2)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财税[2008]24号第一条第六款)
16.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
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第三条)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第八条)
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第九条)
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第十条)
18.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
(1)政策内容
①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财税〔2013〕101号第三条)
②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财税〔2013〕101号第四条)
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的棚户区被征收人,在办理减按1%征收契税时,需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已结婚的)等家庭成员信息证明。
(税总函〔2019〕266号附件第八项)
③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或因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3〕101号第五条)
(2)主要概念
本通知所称棚户区是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具体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棚户区改造是指列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或年度改造计划的改造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住房或通过改建、扩建、翻建等方式实施改造的住房。
(财税〔2013〕101号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