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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3 留抵税额退税的特别规定

一、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有关要求,解决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采购设备引起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占用资金问题,决定对其因购进设备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策内容

对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具体名单见附件)因购进设备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以下称购进设备留抵税额)准予退还。购进的设备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固定资产范围。

财税[2011]107号第一条)

(二)准予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的计算

企业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大于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的,当期准予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为期末留抵税额;企业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小于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的,当期准于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为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

财税[2011]107号第二条第一款)

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是指企业取得的按照现行规定允许在当期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限于2009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财税[2011]107号第二条第二款)

(三)退还购进设备留抵税额的申请和审批

1、企业应于每月申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购进设备留抵税额。

财税[2011]10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申请后,应审核企业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否符合现行政策规定,其注明的设备名称与企业实际购进的设备是否一致,申请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是否正确。审核无误后,由县(区、市)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财税[2011]10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2、企业收到退税款项的当月,应将退税额从增值税进项税额中转出。未转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财税[2011]107号第三条第二款)

3、企业首次申请退还购进设备留抵税额时,可将2009年以来形成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按照上述规定一次性申请退还。

财税[2011]107号第三条第三款)

(四)退税的财政负担

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由中央和地方按照现行增值税分享比例共同负担。

财税[2011]107号第四条)

(五)执行日期

本通知自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11]107号第五条)

、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税收政策的公告

现将民用航空发动机(包括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和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有关增值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政策内容

1、民用航空发动机

对纳税人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7号第一条)

2、新支线飞机

对纳税人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和空载重量大于25吨的民用喷气式飞机暂减按5%征收增值税,并对其因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和空载重量大于25吨的民用喷气式飞机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7号第二条) 

3、大型客机研制

对纳税人从事空载重量大于45吨的民用客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对上述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7号第三条)

(二)企业申办、法律责任

纳税人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可在初次申请退税时予以一次性退还。纳税人收到退税款项的当月,应将退税额从增值税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按规定转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7号第五条第一款)

(三)退税财政负担

退还的增值税税额由中央和地方按照现行增值税分享比例共同负担。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7号第五条第二款)

(四)主要概念

本公告所称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和新支线飞机,指上述发动机、民用飞机的整机,具体标准如下: 

   (一)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是指:1.单通道干线客机发动机,起飞推力12000~16000kgf;2.双通道干线客机发动机,起飞推力28000~35000kgf。

   (二)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是指:1.中等功率民用涡轴发动机,起飞功率1000~3000kW;2.大功率民用涡桨发动机,起飞功率3000kW以上。

   (三)新支线飞机是指:空载重量大于25吨且小于45吨、座位数量少于130个的民用客机。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7号第四条)

(五截止日期

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7号第七条)

 

、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

为进一步推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现将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退还增量留抵税额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政策内容

2019年6月1日起,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以自2019年7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第一条)

1、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第一条第一款)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第一条第二款)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第一条第三款)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第一条第四款)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第一条第五款)

(二)主要概念

1、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

本公告所称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是指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生产并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及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第二条第一款)

附注:销售额比重

上述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第二条第二款)

2、增量留抵税额

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第三条)

(三)计算公式

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第四条第一款)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第四条第二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第三条规定: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4)的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纳税人在2019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需从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四)退税办理

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的其他规定,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称39号公告)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9第三条规定:自201961日起,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的规定办理相关留抵退税业务。《退(抵)税申请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附件)修订并重新发布(附件1)。]

(五)适用范围

除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的规定,继续按照39号公告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第六条)

(六)部门协作

符合39号公告和本公告规定的纳税人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留抵退税申请。对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税务机关在完成退税审核后,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直接送交同级国库办理退库。税务机关按期将退税清单送交同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应加强配合,密切协作,确保留抵退税工作稳妥有序。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第七条)

、关于明确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

 

 

(一)政策内容

2021年4月1日起,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以自2021年5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第一条)

(二)适用范围

本公告所称先进制造业纳税人,是指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生产并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医药”、“化学纤维”、“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电气机械和器材”、“仪器仪表”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第二条第一款)

上述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第二条第二款)

(三)其他规定

适用条件、计算公式、退税办理等,参见本文档二、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相关内容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第十六条规定:2022年4月1日起,本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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