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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0.2 乙醇、乙烯芳烃、煤层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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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粮燃料乙醇税收政策

销售以木薯为原料生产的燃料乙醇可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及消费税免税政策。

财税[2014]号

二、变性燃料乙醇定点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

对吉林燃料乙醇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天冠集团、安徽丰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黑龙江华润酒精有限公司生产用于调配车用乙醇汽油的变性燃料乙醇,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办法,具体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照(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财税〔2005〕174号第二条)

三、利用石脑油和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有关增值税政策

为解决因石脑油、燃料油征收消费税形成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的问题,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外购(含进口,下同)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策内容

1.自2014年3月1日起,

对外购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以下称特定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以下称2类油品),且使用2类油品生产特定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各类产品总量的50%(含)以上的企业,其外购2类油品的价格中消费税部分对应的增值税额,予以退还。

予以退还的增值税额=已缴纳消费税的2类油品数量×2类油品消费税单位税额×17

财税[2014]17号第一条)

2. 2014年2月28日前

对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在2014年2月28日前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可在不超过其购进2类油品的价格中消费税部分对应的增值税的规模下,申请一次性退还。

财税[2014]17号第二条第一款)

(1)2类油品的价格中消费税部分对应的增值税,根据国家对2类油品开征消费税以来企业购进的已缴纳消费税的2类油品数量和消费税单位税额计算。

财税[2014]17号第二条第二款)

(2)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根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金额计算。

财税[2014]17号第二条第三款)

(二)退还增值税的申请和审批

1.申请时限

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应于每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财税[2014]17号第三条第一款)

2.提交资料

企业申请退税时,应提交下列资料:购进合同、进口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购的2类油品已缴纳消费税的证明材料等购进2类油品相关的资料。

财税[2014]17号第三条第二款)

3.税务审核与审批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申请后,应认真审核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和申请退还的增值税额的正确与否,审核无误后,由县(区、市)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财税[2014]17号第三条第三款)

(四)收到退税的会计处理

企业收到退税款项的当月,应将退税额从增值税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按规定转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财税[2014]17号第四条)

(五)其他

1.退还的增值税税额由中央和地方按照现行增值税分享比例共同负担。

财税[2014]17号第五条)

2.各地财政、税务机关应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馈。

财税[2014]17号第六条)

四、加快煤层气抽采有关税收政策问题

为加快推进煤层气资源的抽采利用,鼓励清洁生产、节约生产和安全生产,经国务院批准,现就鼓励煤层气抽采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政策内容

对煤层气抽采企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抽采销售煤层气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先征后退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煤层气技术的研究和扩大再生产,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7]16号第一条第一款)

(二)主要概念

煤层气是指赋存于煤层及其围岩中与煤炭资源伴生的非常规天然气,也称煤矿瓦斯。

财税[2007]16号第一条第二款)

(三)核算要求

煤层气抽采企业应将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业务和其他业务分别核算,不能分别准确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财税[2007]16号第一条第三款)

(四)办理程序

煤层气抽采企业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规定办理。

财税[2007]16号第一条第四款)

(五)执行日期

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现行对中联公司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煤层气按实物征收5%的增值税以及中联公司自营开采陆上煤层气增值税超5%税负返还政策同时废止。

财税[2007]16号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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