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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与完善加工贸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函〔2000〕38号)的精神,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特制定本办法。
一、主要概念
出口加工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监管的特殊封闭区域。
(国税发〔2000〕155号第一条)
二、主要政策
(一)出口退(免)税政策
1.对出口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对出口加工区外企业(以下简称“区外企业”,下同)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国税发〔2000〕155号第二条第一款)
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实行退(免)税的货物,区外企业应按海关规定填制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运输方式”栏应为“出口”(运输方式全称为“出口加工区”)。
(国税发〔2000〕155号第六条)
附注:本办法所述“区外企业”
是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贸(工贸)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
(国税发〔2000〕155号第二条第二款)
2.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进行产品加工,一律不予退(免)税。
(国税发〔2000〕155号第八条)
3.已经批准并核定“四至范围”的出口加工区,其区内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从区外购进基建物资时,需向当地税务部门和海关申请。在审核额度内购进的基建物资,可在海关对出口加工区进行正式验收。监管后,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退(免)税手续。
(国税发〔2000〕155号第十一条)
(二)其他税收政策
1.区内企业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缴纳地方各税。
(国税发〔2000〕155号第九条)
2.区内的内资企业按国家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规章缴纳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比照现行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所得税政策规定执行。
(国税发〔2000〕155号第十条)
三、违章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退(免)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国税发〔2000〕155号第十二条)
四、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国税发〔2000〕155号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