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释义:当企业转让财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应当确认转让财产收入:一是企业获得已实现经济利益或潜在的经济利益的控制权;二是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三是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合理地计量。】
一、不视同销售的情形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国税函〔2008〕828号第一条)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国税函〔2008〕828号第一条第一款)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国税函〔2008〕828号第一条第二款)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国税函〔2008〕828号第一条第三款)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国税函〔2008〕828号第一条第四款)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国税函〔2008〕828号第一条第五款)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国税函〔2008〕828号第一条第六款)
二、视同销售的情形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释义:对于货物在统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比如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分公司等不再作为销售处理。】
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第一款)
(二)用于交际应酬;
(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第二款)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第三款)
(四)用于股息分配;
(国税函〔2008〕828号二条第四款)
(五)用于对外捐赠;
(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第五款)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第六款)
三、视同销售的计价
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第二条)
四、收入确认的时间
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第一条)
【税收案例:“应付账款”长期空挂,税收风险有多高?】
【案例:天津T集团有限公司少缴税款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中,应收拆迁补偿款的合同主体X公司已注销,企业法人资格消灭,该笔款已无法偿付,应作收入纳税。】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第二条)
附注一:股权转让的相关政策
(一)企业减持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
企业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应计入企业减持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
附注二:关于同一支股票既有限售股又有普通股转让时计税基础核算问题的意见
目前,税收政策上尚未就股票转让时限售股与普通股计税基础核算问题作明确的规定,本着减少税会差异原则,应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要求进行税务处理。
(税总稽便函[2018]88号第二条第二项)
附注三:关于国债转让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利息收入
1.确认时间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投资国债从国务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应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2)企业转让国债,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2.收入计算
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上述公式中的“国债金额”,按国债发行面值或发行价格确定;“适用年利率”按国债票面年利率或折合年收益率确定;如企业不同时间多次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持有天数”可按平均持有天数计算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第一条第二款)
3.免税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
(2)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
(二)国债转让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1.确认时间
(1)企业转让国债应在转让国债合同、协议生效的日期,或者国债移交时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2)企业投资购买国债,到期兑付的,应在国债发行时约定的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国债转让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2.国债转让收益(损失)计算
企业转让或到期兑付国债取得的价款,减除其购买国债成本,并扣除其持有期间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以及交易过程中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企业转让国债收益(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第二条第二款)
3.国债转让收益(损失)征税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国债,应作为转让财产,其取得的收益(损失)应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第二条第三款)
附注(1):关于国债成本确定问题
①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国债
以买入价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第三条第一款)
②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国债
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第三条第二款)
附注(2):关于国债成本计算方法问题
企业在不同时间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其转让时的成本计算方法,可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第四条)
(五)执行日期
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