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综合利用资源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一)原材料占比、技术标准要求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释义:资源综合利用主要包括: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 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液(水)、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 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 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释义:对企业某些项目的收入减按一定比例计入收入总额,而其对应的成本费用则可以正常扣除,则企业不仅可以减 少在这些项目上的税负,还可能减少在其他项目上应纳的所得税。 例如,企业经营某一项目的收入为100万元,对此收入可以减 按90%即90万元计入其应税收入,而这一项目的成本费用为95万元,则企业在这一项目上的应税所得为-5万元,由于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是综合计算的,这-5万元可用来抵减企业在其他项目上的应税所得,从而不仅相当于对这一项目免税,还免掉了一部分其他项目应缴的所得税,企业从这一项目上得到的收入越多,最终得到的优惠力度就越大。】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时,《目录》内所列资源占产品原料的比例应符合《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
(财税[2008]47号第一条)
企业从事不符合实施条例和《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的项目,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财税[2008]47号第三条)
(二)财务核算要求
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财税[2008]47号第二条)
(三)目录调整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对《目录》进行更新。
(财税[2008]47号第四条)
附注1: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1):财税〔2008〕117号附件——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版)
(2)《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36号第一条)
企业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中目录规定范围,但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规定范围的,可按政策规定继续享受优惠至2021年12月31日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36号第三条)
附注2:项目判定
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如不能准确判定企业从事的项目是否属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以及资源综合利用是否属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规定的范围,可提请省级以上(含省级)发展改革和生态环境等部门出具意见。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36号第四条)
附注3:资源综合利用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
江西泰和玉华水泥有限公司旋窑余热利用电厂利用该公司旋窑水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发电,其生产活动虽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规定范围,但由于旋窑余热利用电厂属于江西泰和玉华水泥有限公司的内设非法人分支机构,不构成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且其余热发电产品直接供给所属公司使用,不计入企业收入,因此,旋窑余热利用电厂利用该公司旋窑水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发电业务不能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
对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4号第二条)
本公告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4号第四条第一款)
本公告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4号第四条第二款)
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4号第五条)
三、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
(一)政策内容
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5号第一条)
二、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5号第二条)
(二)主要概念
1.本通知所称农户
本公告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5号第三条第一款)
2.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
本公告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5号第三条第二款)
3.本通知所称保费收入
本公告所称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5号第三条第三款)
(三)执行期限
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5号第五条)
附注: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
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执行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财税[2010]35号第一条)
四、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问题
1. 对企业持有2011—2013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11〕99号第一条)
2.对企业投资者持有2016-2018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16〕30号第一条)
3.对企业投资者持有2019-2023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57号第一条)
4.对企业投资者持有2024—2027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4号第一条)
铁路债券是指以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包括中国铁路建设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等债务融资工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4号第三条)
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专项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
对邮储银行按照2015年国家专项债券发行计划定向购买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发行的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
(一)政策内容
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第一条第二款)
(二)主要概念
1.本公告所称社区
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第三条第一款)
2.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
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第三条第二款)
3.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
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第三条第三款)
4.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
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第三条第四款)
(三)执行日期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