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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
7.4.1 预缴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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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预缴期限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研究提醒!预缴不准确可能产生滞纳金】

税收争议:企业所得税预缴的欠税,是否加收滞纳金?】

税收问答企业在第一季度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为什么无法填写“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栏次?


附注:小微企业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按季度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第三条)

附注: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延缓缴纳2020年所得税有关事项

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小型微利企业在2020年剩余申报期按规定办理预缴申报后,可以暂缓缴纳当期的企业所得税,延迟至2021年首个申报期内一并缴纳。在预缴申报时,小型微利企业通过填写预缴纳税申报表相关行次,即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延缓缴纳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第一条第一款)

本公告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2号)规定条件的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第一条第二款)

[总局解读:无论实行查账征收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只要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均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延缓缴纳政策。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延缓缴纳政策采用“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的办理方式。企业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并自主选择是否享受延缓缴纳政策。符合条件且选择享受延缓缴纳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自行计算延缓缴纳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享受延缓缴纳政策。]

 

二、预缴方法

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

案例:企业所得税预缴,要做纳税调整吗?——不需要


“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等事项实施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0号附件1

   税务文书样式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0号附件2



附注:重点税源企业

为确保税款足额及时入库,各级税务机关对纳入当地重点税源管理的企业,原则上应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税函[2009]34号第一条)

三、预缴申报期限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四、预缴申报表

(一)居民企业

1、查账征收

1表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doc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附件1

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doc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附件2

2主要修改、及填报举例

①一般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

 企业申报各类优惠事项及特定事项时,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中的事项名称填报。《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另行发布,并根据政策调整情况适时更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第五条)

结合上述政策执行口径优化情况及纳税人反映的意见、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进行修订。

 

一是增加附报事项项目。在优惠及附报事项有关信息”部分增加“职工薪酬”和“出口方式”项目,发生相关事项的纳税人应准确填报有关情况。除上述事项外,由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补充填报。

  二是调整“预缴税款计算部分”相关项目。参照年度纳税申报表优化思路,根据最新财务报表样式增加“销售费用”“其他收益”等项目。同时,在“营业收入”项目下增加“自营出口收入”“委托出口收入”“出口代理费收入”等项目,由涉及出口业务的企业填报。在“投资收益”项目下增加明细行次,由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明细行次填报股权处置收益等具体事项和金额。纳税人进行股权处置的,均应填报具体事项和金额。

  三是增加“抵免所得税额”项目,供适用专用设备抵免政策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自主选择填报。

四是增加“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项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填报,进一步明确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预售收入申报要求。

总局解读第二条第三项第一目)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A202000)

执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进行月度、季度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对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企业,参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征收管理的,企业的分支机构按照本公告第三条规定进行月度、季度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第四条)

一是调整总分机构税款分摊计算方法。将汇缴环节总分机构分摊税款计算方法推广至预缴环节,即企业先对截止到本月(季)度应纳所得税额进行分摊,再由总、分机构分别抵减其已分摊预缴税款,并计算本月(季)度应补(退)所得税。举例说明如下:

  【案例】A公司是2024年在北京市注册成立的企业,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A公司分别在山东省、陕西省、天津市设立了B、C、D分支机构。2025年9月,天津市D分支机构注销。A公司与各分支机构均按规定及时并准确完成汇总纳税信息备案。2025年第1季度预缴时,B、C、D分支机构的分配比例分别为10%、40%、50%。第2季度预缴申报时,A公司发现第1季度分配比例计算有误,C、D分支机构的分配比例应为30%、60%。

  A公司2025年第一季度实际利润额400万元,第二季度累计实际利润额700万元,第三季度累计实际利润额1300万元,第四季度累计实际利润额1200万元,不享受企业所得税相关优惠政策。A公司各季度税款和分摊情况如下:

  1.A公司各季度税款计算

税款计算

第1季度

第2季度

第3季度

第4季度

实际利润额

400

700

1300

1200

应纳所得税额

100

175

325

300

本年实际已缴纳所得税额

-

100

175

325

本期应补(退)所得税额

100

75

150

0(-25)

总机构累计分摊

25(100×25%)

43.75(175×25%)

81.25(325×25%)

75(300×25%)

总机构累计财政集中分配

25(100×25%)

43.75(175×25%)

81.25(325×25%)

75(300×25%)

分支机构累计分摊

50(100×50%)

87.5(175×50%)

162.5(325×50%)

150(300×50%)

 

2.分支机构税款分摊计算

  第一季度预缴申报时,B、C、D分支机构均参与分配,按照10%、40%、50%分配比例计算,具体如下:


原方法

新方法

分配比例

金额

分配比例

实际应分摊所得税额

累计已分摊所得税额

实际分摊应补(退)所得税额

B

10%

5(100×50%×10%)

10%

5(50×10%)

0

5

C

40%

20(100×50%×40%)

40%

20(50×40%)

0

20

D

50%

25(100×50%×50%)

50%

25(50×50%)

0

25

分支机构合计

100%

50

100%

50

0

50

  第二季度预缴申报时,发现分配比例计算有误,应按照10%、30%、60%的分配比例计算,具体如下:


原方法

新方法

分配比例

金额

分配比例

实际应分摊所得税额

累计已分摊所得税额

实际分摊应补(退)所得税额

B

10%

3.75(75×50%×10%)

10%

8.75(87.5×10%)

5

3.75(8.75-5)

C

30%

11.25(75×50%×30%)

30%

26.25(87.5×30%)

20

6.25(26.25-20)

D

60%

22.5(75×50%×60%)

60%

52.5(87.5×60%)

25

27.5(52.5-25)

分支机构合计

100%

37.5

100%

87.5

50

37.5

  第三季度预缴申报时,由于D分支机构已经注销,其不再参与分配,已经缴纳的税款也不再重新分配,B、C分支机构按照20%、80%的分配比例计算,具体如下:


原方法

新方法

分配比例

金额

分配比例

实际应分摊所得税额

累计已分摊所得税额

实际分摊应补(退)所得税额

B

20%

15(150×50%×20%)

20%

22[(162.5-52.5)×20%)]

8.75

13.25(22-8.75)

C

80%

60(150×50%×80%)

80%

88[(162.5-52.5)×80%)]

26.25

61.75(88-26.25)

D

0

0

0

52.5

52.5

0

分支机构合计

100%

75

100%

162.5

87.5

75

  第四季度预缴申报时,根据上述计算规则类推,具体如下:


原方法

新方法

分配比例

金额

分配比例

实际应分摊所得税额

累计已分摊所得税额

实际分摊应补(退)所得税额

B

20%

0(-25×50%×20%)

20%

19.5[(150-52.5)×20%)]

22

0(19.5-22)

C

80%

0(-25×50%×80%)

80%

78[(150-52.5)×80%)]

88

0(78-88)

D

0

0

0

52.5

52.5

0

分支机构合计

100%

0

100%

150

162.5

0

  需要说明的是,汇总纳税企业如果不存在注销分支机构、分摊税款计算不准确等情形,无论按原计算方法,还是按新计算方法,结果都是一样的。但是,若汇总纳税企业前期预缴环节未准确计算分摊税款或当季发生分支机构注销情形,新计算方法将通过全量分摊方式,对全年分摊税款重新计算。案例中,由于第二季度发现第一季度C、D分支机构分配比例计算错误,在第二季度申报时按照新方法计算的C分支机构应补税额比原方法少5万元;D分支机构应补税额比原方法多5万元;B分支机构分配比例没有错误,两种方法计算结果一致。D分支机构注销后,需重新计算分配比例,在第三季度申报时按照新方法计算的B分支机构应补税额比原方法少1.75万元,C分支机构应补税额比原方法多1.75万元。

二是修改表单名称和数据项。基于计算方法调整的需要,在行次上增加“总机构分摊”“总机构财政集中分配”等项目,在列次上增加“实际应分摊所得税额”“累计已分摊所得税额”“分摊应补(退)所得税额”等项目,并据此将表单名称修改为《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总局解读第二条第三项第二目) 

 

③出口(包括代理出口)企业

生产销售企业出口货物,应就其出口货物取得的收入依法计算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企业通过自营方式出口货物的,应申报其出口本企业生产销售货物对应的收入;企业通过委托方式出口货物的,应申报其委托出口本企业货物对应的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第六条)

以代理,包括以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等方式代理出口货物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应同步报送实际委托出口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情况(附件2)。企业未准确报送实际委托出口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的,应作为自营方式,由该企业承担相应出口金额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际委托出口方是指出口货物的实际生产销售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第七条)

为进一步规范出口企业预缴申报管理,提升预缴申报合规性,《公告》进一步明确了出口企业预缴申报要求。

一是重申出口企业纳税申报义务。生产销售企业出口货物的,应就其出口货物的收入计算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通过自营方式出口的,应将其出口本企业生产或销售货物对应的收入纳入营业收入进行申报;通过委托方式出口的,应将其委托出口本企业货物对应的收入纳入营业收入进行申报。除纳入营业收入申报外,出口企业还需进一步申报上述两类出口收入的具体情况。

总局解读第二条第二项第一目)

  二是从事代理出口业务的企业,应将其出口代理费收入纳入营业收入进行申报,并申报具体情况。同时,为规范代理出口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以代理,包括通过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等方式代理出口货物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需要附报《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提供委托其出口货物的委托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情况。出口货物涉及多个环节的,应填报实际委托出口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等情况。实际委托出口方是指出口货物的实际生产销售单位,原则上应为境内主体。若上述企业填报的是报关行、货代公司等非实际委托出口方或非境内主体,应作为自营方式,由该企业承担相应出口金额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举例说明如下:

  【案例1】A公司从事代理出口业务,接受B公司委托出口其生产的货物,涉及多张海关出口报关单,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收取代理费10万元。预缴申报情况如下:

  A公司应申报营业收入10万元,其中出口代理费收入10万元,同时应在《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中逐笔填报B公司委托A公司出口的海关出口报关单号,并将B公司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及对应的出口金额分别填入实际委托出口方名称、实际委托出口方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出口金额栏次,最终B公司对应的出口金额合计应为1000万元。

  B公司应申报营业收入1000万元,其中委托出口收入1000万元。

  【案例2】C公司从事代理出口业务,接受D公司委托出口其代理出口的货物,涉及一张海关出口报关单,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收取代理费10万元。C公司与D公司确认,该批货物实际为D公司接受E公司委托办理出口。D公司向E公司收取代理费12万元。E公司是境内实际生产销售单位(境内真实货主)。预缴申报情况如下:

  C公司与D公司、D公司与E公司均是委托代理关系,但只有C公司是实际报关出口的代理公司,E公司是该批出口货物的实际委托出口方。因此,C公司有义务填报实际委托出口方E公司的相关信息。C公司应申报营业收入10万元,其中出口代理费收入10万元,同时在《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中填报对应海关出口报关单号,并将E公司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及对应的出口金额1000万元分别填入实际委托出口方名称、实际委托出口方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出口金额栏次。

  D公司与E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但D公司不是实际报关出口代理公司,应申报营业收入12万元,但无需填报“出口代理费收入”栏次,无需报送《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

  E公司是出口货物的实际销售方,也是实际委托出口方,在预缴时应申报营业收入1000万元,其中委托出口收入1000万元。

在本案例中,如果C公司没有在《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填报E公司相关出口情况,应作为自营方式,由C公司承担相应出口金额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总局解读第二条第二项第三目)

④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抵免企业

企业适用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抵免所得税政策的,可结合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在预缴申报时享受抵免所得税政策,也可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抵免所得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第一条)

 

3)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的公告》(2021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23号)附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第66项“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享受优惠时间关于“汇缴享受”的规定同时废止。


2、核定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8年版)》(2020年修订).doc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2号附件2)

(二)非居民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2019年版)》及填报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6号附件1) 

附注:预缴税款占比要求

各级税务机关要处理好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税款入库的关系,原则上各地企业所得税年度预缴税款占当年企业所得税入库税款(预缴数+汇算清缴数)应不少于70%。

国税函[2009]34号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根据企业上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情况,对全年企业所得税预缴税款占企业所得税应缴税款比例明显偏低的,要及时查明原因,调整预缴方法或预缴税额。

国税函[2009]34号第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对未按规定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国税函[2009]34号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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