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同收入的划分
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纳税。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二、收入的形式与折算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一)外币的折算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的,按照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个人所得税法》第十六条)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企业和个人取得的收入和所得为美元、日元、港币的,仍统一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上述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
(国税发〔1995〕173号第一条)
企业和个人取得的收入和所得为上述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应根据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按套算后的汇价作为折合汇率计算缴纳税款。套算公式为:
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 | ||
某种货币对人民币的汇价= | -------------------------------- | |
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货币的汇价 |
(国税发〔1995〕173号第二条)
企业和个人在报送纳税申报表时,应当附送汇价折算的计算过程。
(国税发〔1995〕173号第三条)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此前的规定与本文有抵触的,即行废止。
(国税发〔1995〕173号第四条)
(二)实物的折算
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三)有价证券的折算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四)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折算
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三、营改增后个税的计税依据
(一)个人转让房屋的
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其取得房屋时所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增值税计入财产原值,计算转让所得时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转让缴纳的增值税。
(财税[2016]43号第四条第一款)
免征增值税的,确定计税依据时,成交价格、租金收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不扣减增值税额。
(财税[2016]43号第五条)
(二)个人出租房屋的
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计算房屋出租所得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出租缴纳的增值税。个人转租房屋的,其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及增值税额,在计算转租所得时予以扣除。
(财税[2016]43号第四条第二款)
免征增值税的,同上述个人转让房屋。
四、境内境外所得的合并计税等问题
(一)合并的范围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应当分别合并计算应纳税额;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其他所得,应当分别单独计算应纳税额。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附注:在境内、境外分别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纳税义务人在境内、境外同时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根据条例第五条法规的原则,判断其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是否来源于一国的所得。纳税义务人能够提供在境内、境外同时任职或者受雇及其工资、薪金标准的有效证明文件,可判定其所得是来源于境内和境外所得,应按税法和条例的法规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纳税,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应视为来源于一国的所得,如其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在中国境内,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如其任职或受雇单位在中国境外,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国税发[1994]89号第十六条)
(二)税收抵免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
1.境外已交税额问题
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所得税税额。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居民个人申请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2.境外抵免限额问题
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所称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居民个人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以及其他所得的所得税税额的限额(以下简称抵免限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来源于中国境外一个国家(地区)的综合所得抵免限额、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以及其他所得抵免限额之和,为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3.境外所得补交与留抵问题
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抵免,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三)境外所得申报期限
另见:
五、为个人支付的个人所得税,不得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法的现行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为个人支付的个人所得税款,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5]715号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8号第四条规定:雇主为雇员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属于个人工资薪金的一部分。凡单独作为企业管理费列支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