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体规定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应纳税额。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
二、个体户的核定征收
附注(一):扬州的核定征收标准
1、在扬州市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
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业户所属行业分别设定征收标准:
(1)制造业、批发和零售业 0.3%
(2)交通运输业——搬运装卸 0.3%
——客运(不包括出租车营运) 0.5%
——货运 1.5%
(3)餐饮业 1%
(4)服务业——美容、美发、足疗 1%
——其他服务 0.5%
(5)娱乐业 2%
(6)建筑安装业 0.4%
(7)其他行业 0.5%
个体工商户经营多业的,按其主营项目(以其经营收入的比重确定)确定其适用征收标准。
(扬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第一条至第二条)
2、个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需要代开发票的,
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扬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第三条)
附注(二):关于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纳税人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均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未达到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纳税人,除税收政策规定的以外,一律不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2003]80号第一条)
2、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提高后,对采取核定征税办法的纳税人(包括按综合征收率或按应缴纳流转税的一定比例附征个人所得税等方法的纳税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提高后纳税人所得相应增加的实际情况,本着科学、合理、公开的原则,重新核定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定额。
(国税发[2003]80号第二条)
对原按照应缴纳流转税的一定比例附征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提高后不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而仍须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改变原附征方法,重新确定与新情况相适应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法。
(国税发[2003]80号第三条)
三、个人独资、合伙投资者个人、承包承租经营个人的核定征收
另见:
附注: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
对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电子游戏厅,一律调高50%的个人所得税定额。
(财税〔2000〕21号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