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国务院令第483号第一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国务院令第483号第二条第一款)
一、征税范围
(一)城市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二条第一款)
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郊区。
(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三条第一款)
(二)县城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二条第二款)
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三条第二款)
(三)建制镇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二条第三款)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三条第三款)
关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国税发[1999]44号第二条)
(四)工矿区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二条第四款)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三条第四款)
二、征税对象——土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是指在这些区域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一条)
三、纳税主体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五条)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国务院令第483号第二条第二款)
附注(一):对房管部门经租的公房用地
房管部门经租的公房用地,凡土地使用权属于房管部门的,由房管部门缴纳土地使用税。
(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十六条)
附注(二):使用集体土地,但未流转的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通知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政策规定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注(三):承租集体土地的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承租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由直接从集体经济组织承租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