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计税依据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
(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六条)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按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
(苏政发[2008]26号第三条)
附注: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财税[2009]128号第四条第一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09]128号第四条第二款)
二、税率
(一)全国税率幅度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1.大城市1.5元至30元;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2.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3.小城市0.9元至18元;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三款)
4.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四款)
附注:大中小城市的划分标准
其大、中、小城市的划分,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非农业人口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规划条例》规定的标准划分。凡城市非农业人口数在50万人以上的,为大城市;非农业人口数在20万以上不足50万的,为中等城市;非农业人口数不足20万的,为小城市。
(苏政发[2008]26号第四条第一款)
(二)各地税率适用幅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三)上海市
1、缴纳范围
本市下列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1)外环线以内的区域;
(沪府〔2023〕6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2)长宁区、徐汇区和普陀区在外环线以外的区域;
(沪府〔2023〕6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3)外环线以外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的区域、建制镇政府所在区域和经市政府批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工业园区等其他区域。
(沪府〔2023〕6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建制镇政府所在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政府征求市税务局意见后确定。
(沪府〔2023〕63号第二条第二款)
免征、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沪府〔2023〕63号第二条第三款)
2、纳税等级
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下列不同区域,分为五个纳税等级:
(1)内环线以内区域:一至三级;
(沪府〔2023〕63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2)内环线以外、外环线以内区域:二至四级;
(沪府〔2023〕63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3)外环线以外区域:三至五级。
(沪府〔2023〕63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各纳税等级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税务局确定并公布。
(沪府〔2023〕63号第三条第二款)
3、税额标准
各纳税等级区域的税额标准如下:
一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15元;
(沪府〔2023〕63号第四条第一款)
二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10元;
(沪府〔2023〕63号第四条第二款)
三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6元;
(沪府〔2023〕63号第四条第三款)
四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3元;
(沪府〔2023〕63号第四条第四款)
五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1.5元。
(沪府〔2023〕63号第四条第五款)
4、专有土地面积
纳税人实际占有土地的使用权属于专有的,计税土地面积以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为准;无房地产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上未记载土地面积的,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面积为准。
(沪府〔2023〕63号第五条第一款)
无法按照前款规定确定计税土地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土地面积计税。
(沪府〔2023〕63号第五条第二款)
5、共有土地面积
纳税人实际占有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共有的,以所在宗(丘)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沪府〔2023〕63号第六条第一款)
房地产登记中已对宗(丘)地面积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计税土地面积以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分摊土地面积为准。
(沪府〔2023〕63号第六条第二款)
未经房地产登记或者房地产登记中未对宗(丘)地面积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计税土地面积依如下公式计算:计税土地面积=纳税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宗(丘)地内所有房屋的总建筑面积×宗(丘)地面积。
(沪府〔2023〕63号第六条第三款)
前款规定的宗(丘)地面积、纳税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宗(丘)地内所有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以及其他房地产登记资料为准。宗(丘)地内有专有土地的,确定宗(丘)地面积时,应当扣除该专有土地的面积。
(沪府〔2023〕63号第六条第四款)
未经房地产登记或者房地产登记中未对宗(丘)地面积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分摊,且无法按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确定计税土地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土地面积计税。
(沪府〔2023〕63号第六条第五款)
6、测量部门
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中以实际测量的土地面积计税的,计税土地面积以所在区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测量并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沪府〔2023〕63号第七条)
7、纳税期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实行按月、季度或者半年分期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市税务局确定。
(沪府〔2023〕63号第八条)
8、征管机关
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城镇土地使用税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其他纳税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区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沪府〔2023〕63号第九条)
9、协助部门
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并向市税务局提供相关的房屋土地权属资料。
(沪府〔2023〕63号第十条)
10、施行日期
自2019纳税年度起,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和本规定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5〕45号)同时废止。
(沪府〔2023〕63号第十一条)
(四)江苏适用幅度
根据《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暂定如下:
1.大城市:2.5元至30元;
(苏政发[2008]26号第五条第一款)
2.中等城市:2.5元至24元;
(苏政发[2008]26号第五条第二款)
3.小城市:1.5元至18元;
(苏政发[2008]26号第五条第三款)
4.县城、建制镇、工矿区:1元至12元。
(苏政发[2008]26号第五条第四款)
省人民政府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年税额标准范围内确定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幅度调整方案。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调整方案提出本地区具体适用税额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核准后执行。
(苏政发[2008]26号第六条)
4.工矿区是指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商企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的确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苏政发[2008]26号第四条第五款)
(五)扬州地区土地使用税
具体详见:苏财税[2019]6号——关于扬州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方案的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