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纳税额
车辆购置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乘以税率计算。
(《车辆购置税法》第五条)
附注(一):改变用途的补征
免税、减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前缴纳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以免税、减税车辆初次办理纳税申报时确定的计税价格为基准,每满一年扣减百分之十。
(《车辆购置税法》第十四条)
已经办理免税、减税手续的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纳税额按以下规定执行:
1、纳税人
发生转让行为的,受让人为车辆购置税纳税人;未发生转让行为的,车辆所有人为车辆购置税纳税人。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1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辆转让或者用途改变等情形发生之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1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3、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初次办理纳税申报时确定的计税价格×(1-使用年限×10%)×10%-已纳税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1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应纳税额不得为负数。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1号第七条第二款)
使用年限的计算方法是,自纳税人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至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情形发生之日止。使用年限取整计算,不满一年的不计算在内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1号第七条第三款)
附注(二):退回车辆的退税
纳税人将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退回车辆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车辆购置税。退税额以已缴税款为基准,自缴纳税款之日至申请退税之日,每满一年扣减百分之十。
(《车辆购置税法》第十五条)
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退回车辆生产或销售企业,纳税人申请退还车辆购置税的,应退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税额=已纳税额×(1-使用年限×10%)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1号第八条第一款)
应退税额不得为负数。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1号第八条第二款)
使用年限的计算方法是,自纳税人缴纳税款之日起,至申请退税之日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1号第八条第三款)
二、计税价格
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购买
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实际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车辆购置税法》第六条第一款)
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实际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依据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时相关凭证载明的价格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1号第二条)
(二)进口
纳税人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关税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
(《车辆购置税法》第六条第二款)
纳税人进口自用应税车辆,是指纳税人直接从境外进口或者委托代理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不包括在境内购买的进口车辆。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1号第三条)
(三)自产自用
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应税车辆的销售价格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车辆购置税法》第六条第三款)
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同类应税车辆(即车辆配置序列号相同的车辆)的销售价格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没有同类应税车辆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如下: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1号第四条第一款)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应税车辆,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税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1号第四条第二款)
上述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1号第四条第三款)
(四)受赠、获奖或其他方式获得
纳税人以受赠、获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购置应税车辆时相关凭证载明的价格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车辆购置税法》第六条第四款)
《车辆购置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的购置应税车辆时相关凭证,是指原车辆所有人购置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应税车辆时载明价格的凭证。无法提供相关凭证的,参照同类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确定其计税价格。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第二条第一款)
原车辆所有人为车辆生产或者销售企业,未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按照车辆生产或者销售同类应税车辆的销售价格确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无同类应税车辆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第二条第二款)
[总局解读:依据《车辆购置税法》取消最低计税价格的要求,《公告》全面废止了有关最低计税价格的规定,改按发票价格征税,减轻纳税人的负担。]
附注(一):计税价格明显又无正当理由的核定
纳税人申报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车辆购置税法》第七条)
附注(二):外币的折算
纳税人以外汇结算应税车辆价款的,按照申报纳税之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
(《车辆购置税法》第八条)
附注(三):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5年2月1日起,我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入境携带的进口自用车辆(以下简称馆员进口自用车辆),免征关税。现对馆员进口自用车辆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计税依据如何确定问题通知如下:
1.计税依据
馆员进口自用车辆在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时,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海关《专用缴款书》核定的车辆完税价格,确定车辆购置税计税依据。
(国税发〔2005〕180号第一条)
2.主要概念
馆员是指我驻外使领馆享受常驻人员待遇的工作人员,不包括驻港澳地区内派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我驻境外机构的工作人员。
(国税发〔2005〕180号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每年初定期将上年度馆员名单在总局服务器FTP://CENTRE /流转税司/消费税处/车购税/驻外使领馆回国人员名单上公布,请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及时将本地区人员名单下载,作为事后检查的核对资料。
(国税发〔2005〕180号第六条)
3.申报资料
馆员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时,除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驻外使领馆人员身份证明》第三联(见附件)原件;
(国税发〔2005〕180号第三条第一款)
(2)本人有效护照的原件和复印件。
(国税发〔2005〕180号第三条第二款)
4.税务核办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申报资料审核无误后,将《驻外使领馆人员身份证明》第三联原件、护照复印件以及文件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留存,并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事宜。
(国税发〔2005〕180号第四条)
5.后续转让不补税
馆员进口自用车辆如发生过户或转籍行为,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就关税差价补征车辆购置税。
(国税发〔2005〕180号第五条)
6.执行日期
本通知自2005年2月1日起执行。
(国税发〔2005〕180号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