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收代缴
(一)车辆的代收代缴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车船税法》第六条)
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已完税或者依法减免税的车辆,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
(《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
车船税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截止日期的次日起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2号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时,应当同时报送明细的税款和滞纳金扣缴报告。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具体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苏政发[2014]65号第六条第二款)
(二)船舶的代收代缴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车船登记、检验等部门或者机构代征车船税,也可以在上述部门或者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收事宜。
(苏政发[2014]65号第六条第三款)
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具体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苏政发[2014]65号第六条第四款)
二、自行申报
扣缴义务人已经代收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苏政发[2014]65号第七条第一款)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苏政发[2014]65号第七条第二款)
纳税人已经缴纳车船税的,税务机关不得重复征收车船税.
(苏政发[2014]65号第七条第三款)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对于纳税人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车辆号牌号码等机动车信息的完税凭证。纳税人一次缴纳多辆机动车车船税的,可合并开具一张完税凭证,分行填列每辆机动车的完税情况;也可合并开具一张完税凭证,同时附缴税车辆的明细表,列明每辆缴税机动车的完税情况,并加盖征税专用章。税务机关应将相关纳税信息及时传递给保险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第三条第二款)
三、纳税地点
(一)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的,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苏政发[2014]65号第八条第一款)
(二)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以车船的登记地为纳税地点。
(苏政发[2014]65号第八条第二款)
(三)委托代征车船税的,以受委托的部门或者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苏政发[2014]65号第八条第三款)
(四)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苏政发[2014]65号第八条第四款)
附注:便利异地缴税
推进全国车船税缴纳信息联网查询与核验,便利纳税人异地办理保险及缴税。
(税总纳服发〔2023〕1号第二条第五项)
四、部门协作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车船税法》第十条第一款)
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因保险机构通过车辆号牌难以判别是否属于免税范围,税务机关应审查纳税人提供的本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和车辆所有权证明文件,以及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提供的相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对符合免税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免税证明,并将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传递给保险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第三条第三款)
对于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需要购买交强险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免税证明,并将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传递给保险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第三条第四款)
对于按照省级人民政府根据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减免车船税的机动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保险机构销售交强险时的具体操作方法。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第三条第五款)
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后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诉,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纳税人申诉后按照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受理。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第三条第六款)
保险机构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后,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第三条第七款)
对纳税人通过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方式缴纳车船税后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由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在办理完税凭证时,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险单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第三条第八款)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审查保险机构报送的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有条件的地区,要探索利用信息化的手段对代收代缴信息进行审核。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第三条第九款)
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向各保险机构及时足额支付手续费。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第三条第十款)
对于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第三条第十一款)
各级税务机关要与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联合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于违反车船税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的保险机构,税务机关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当地保险监管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第三条第十二款)
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征求当地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协会和各保险机构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工作方法,不断完善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第三条第十三款)
各地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大对保险机构交强险业务和机动车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的监管力度,保障机动车车船税按时入库。对于以任何形式诱导、怂恿投保人不缴、少缴或缓缴车船税进行恶性竞争、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保险监管部门应依据相关规定对该机构及其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第四条第二款)
五、税收前置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
(《车船税法》第十条第二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