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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诉讼法

一、总 则

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行政诉讼法》第一条)

(一)主要概念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款)

(二)总体要求

1、保障诉权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

2、被诉机关负责人出庭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款)

3、独立审判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款)

附注:行政审判庭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二款)

(二)法院审查的内容与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行政诉讼法》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行政诉讼法》第五条)

(四)审判制度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行政诉讼法》第七条)

(五)当事人的地位与权利

1、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行政诉讼法》第八条)

2、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诉讼法》第九条第一款)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行政诉讼法》第九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行政诉讼法》第九条第三款)

3、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行政诉讼法》第十条)

(六)检察监督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

二、受案范围

(一)受理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1、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3、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5、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6、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7、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

8、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

9、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

10、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

11、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12、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案例二:上海奥某莎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长宁区税务局第十二税务所纳税信用评价及上海市长宁区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案——该案首次明确,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纳税信用评价,确定并发布纳税信用级别等行为,系对企业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三:周某诉上海市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该案明确检举人向税务机关检举他人偷税漏税,制造与被检举人利益连接点后提起行政诉讼的,一般不宜依据新的利益连接点而认定检举人属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形。】

案例四:王某诉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上海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案——该案明确申请人为了解税收政策依据、涉税事项的处理流程等,向税务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咨询;税务机关就该咨询所作的告知行为,以及复议机关对该告知行为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附注: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二)不受理范围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款)

三、管 辖

(一)级别管辖

1、基层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

2、中级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1)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2)海关处理的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款)

4)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款)

3、高级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

4、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

(二)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2、特别地域管辖

1)限制人身自由的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

2)因不动产而提起的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

附注1:管辖权冲突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附注2:受理后无管辖权的移送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附注3:指定管辖

1)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2)管辖权争议的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附注4:管辖权提级

1)主动提级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2)申请提级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附注(一):上海市税务行政案件的集中管辖

1、【基层法院的集中管辖】

2024年2月23日以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原由本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税务部门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浦东新区、闵行区、静安区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以税务部门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

2、中院的集中管辖】

2024年2月23日以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原由本市相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以税务部门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和以税务部门为被上诉人或上诉人的二审行政案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上述案件。

3、【已受理一审案件的处理】

2024年2月23日以前,本市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以税务部门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尚未审结的,依法由受理法院继续审理;已经收取材料但尚未登记立案的,告知当事人按级别管辖规定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或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将材料移送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或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

4、【已受理二审法院的处理】

2024年2月23日以前,各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以税务部门为上诉人或者被上诉人的二审行政案件,尚未审结的,依法由受理法院继续审理;已经收取材料但尚未登记立案的,移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

5、【发回重审的处理】

2024年2月23日以后,本市相关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以税务部门为被告一审裁判需发回重审、指令受理、指令继续审理的,裁定由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立案受理或继续审理。

6、【申请再审的处理】

2024年2月23日以后,当事人认为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以税务部门为被告的生效行政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确有错误的,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如需再审的,由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提审或者指令作出生效行政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基层人民法院再审。

  2024年2月23日以后,就当事人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以税务部门为当事人的生效行政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案件,如经审查需再审的,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提审或者指令作出生效行政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7、【自行再审的处理】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认为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以税务部门为当事人的行政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确有错误并提起再审的,再审案件的管辖按原管辖规定执行。

8、【非诉行政执行的办理】

以税务部门为申请人的非诉行政申请执行案件的办理,按原管辖规定执行

9、【已生效文书的执行】

浦东新区、静安区、闵行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以税务部门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原一审法院执行

10、【日期计数】

本规定的日期“以前”不包括本日,“以后”包括本日

11、【指定管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依法将相关案件指定辖区内有关法院办理。

12、【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4年2月23日起施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此前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四、诉讼参加人

(一)原告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附注:公益诉讼的原告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二)被告

1、直接起诉的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附注(1):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附注(2):受委托组织的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

附注(3):被撤销机关的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

2、经复议的案件

1)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2)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附注: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三)第三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案例五:上海某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上海市税务局第五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及上海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案——该案中明确在上下游税务机关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相关事实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通知上游或下游税务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涉税争议相关事实并作出最终认定。】

 

附注:第三人的上诉权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四)诉讼代理人

1、法定代理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

2、委托代理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附注(1):委托代理人的范围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①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②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

③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

附注(2):诉讼代理的权利

①律师

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②非律师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五、证 据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一)证据类型

证据包括:

1、书证;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2、物证;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3、视听资料;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4、电子数据;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5、证人证言;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6、当事人的陈述;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7、鉴定意见;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

8、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附注:证据经法庭审查,才能定案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二)被告的举证责任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附注1:不举证或逾期举证的后果及例外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附注2:禁止诉中自行收集证据及例外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三)原告的举证责任

1、可以提供证据的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2、应当提供证据的

1)起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①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②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2)行政赔偿、补偿案件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四)法院调取证据

1、依职权调取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

2、依申请调取证据

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1)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3)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五)保全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

(六)证据的出示、质证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七)证据的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六、起诉和受理

(一)直接起诉与经复议起诉的问题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附注:必经复议的案件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二)起诉的期限

1、直接起诉案件

1)主观时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2)客观时限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2、经复议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典型案例:糜某诉浙江省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检察监督案——邮政公司部分投递员存在将邮件随意交由不具有代收权限的商店、物业公司或农村基层组织代为签收等送达程序不符合规定情形,导致当事人诉讼权利受损。】

 

附注1:申请保护合法权益的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附注2:诉讼时效的耽误、延长问题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三)起诉的条件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2、有明确的被告;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

(四)起诉的方式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五)登记立案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

附注:登记立案环节的救济

1)向上级法院投诉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四款)

2)向上级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七、审理和判决

(一)一般规定

1、公开审理及例外的规定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2、回避的规定

1)当事人申请回避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2)审判人员申请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附注(1):回避适用范围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附注(2):回避的决定与复议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

3、诉讼不停止执行及例外

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2)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3)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4)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4、先予执行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5、拒不到庭的处理

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6、违法行为的处理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2)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3)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4)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5)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6)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7)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附注(1):单位行为的处理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附注(2):罚款、拘留的批准及复议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7、不适用调解及例外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8、行政附带民事的问题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9、撤诉的准许与裁定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10、审判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11、裁判文书公开及例外

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供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12、对行政机关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移送

1)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2)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二)第一审普通程序

1、起诉状、答辩状的发送时限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2、合议庭的组成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

3、判决的类型

1)驳回诉讼请求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2)撤销或部分撤销,及责令重新作出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①主要证据不足的;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

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

③违反法定程序的;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款)

④超越职权的;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款)

⑤滥用职权的;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五款)

⑥明显不当的。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款)

附注:禁止重作相同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

3)限期履行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附注:判决给付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4)确认违法,但不撤销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①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②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③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A、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B、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

C、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

5)确认无效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附注:确认违法或无效的补救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

6)判决变更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附注:禁止加重及例外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7)其他特定案件的判决

①关于特许经营协议、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判决问题

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②复议维持的判决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4、一审判决的时限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

5、公开宣判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二款)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三款)

(三)简易程序

1、适用范围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1)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2)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3)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2、独任审理及审结时限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三条)

3、转为普通程序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四条)

(四)第二审程序

1、上诉时限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

2、合议审理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3、全面审查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

4、审结时限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八条)

5、判决类型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3)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4)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附注(1):禁止二次发回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

附注(2):改判并对行政行为的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

 

 

(五)审判监督程序

1、法院的审监程序

1)依申请再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①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③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

④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款)

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

⑥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六款)

⑦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七款)

⑧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八款)

2)依职权再审

①法院院长依职权提交再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②上级法院的提审或指令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2、检察院的审判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

八、执 行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

(一)对行政相对人的强制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

附注:原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二)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2、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3、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

4、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四款)

5、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五款)

九、涉外行政诉讼

(一)法律适用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八条)

(二)同等权利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附注:对等原则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三)委托律师问题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

(《行政诉讼法》第一百条)

十、附 则

(一)适用民诉法的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二)诉讼费用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三)施行日期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一、南京发尔士新能源有限公司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本案是涉及行政垄断的典型案件。行政垄断指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违法提高市场准入门槛、违法指定特定企业从事特定业务、违法设置条件限制其他企业参与竞争等行为。它侵犯了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权,对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行、商品的自由流通乃至政府的内外形象都会造成较大破坏和不利影响,我国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明令禁止。本案中,江宁区政府在行政公文中直接指定立升公司,未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排除了其他可能的市场参与者,构成通过行政权力限制市场竞争的违法情形。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具有积极导向意义。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将“滥用行政权力侵犯公平竞争权”明确纳入受案范围,就是为突出行政审判对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的有力维护。随着法治不断进步,公民、法人等各类市场主体在运用行政诉讼法律武器依法维权、监督和规制行政垄断方面,将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二、江西省盐业集团公司吉安公司诉吉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本案是行政机关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突出表现之一,是公用企业等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排挤、剥夺了他人公平获得财富的机会。要建立平等自由、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离不开对于广大经营者公平竞争权的充分保护。这一权利是各类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基础性权利,是稳定市场秩序、激发创新活力的压舱石。本案中,吉安盐业公司利用独占经营权,强行搭售非盐商品,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机关根据举报对该公司强行搭售行为予以查处,是正确履行制止和处罚违法经营活动、保障市场秩序的职能行为。法院的裁判彰显了行政审判对公平竞争权益的有力维护,对行政机关严格执法的有力支持,对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有力推进。]

[三、丹阳市珥陵镇鸿润超市诉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案——本案是行政机关违反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原则的典型案例。该原则不仅《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其他大量法律法规和国际条约中都有体现。现代经济运行很大程度上靠市场这一“无形之手”发挥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政府在实施管理过程中,要找准定位,正确引导、指导和调节市场,避免各种不当干预与限制。本案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市政府29号文,未支持鸿润超市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不仅维护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体现对不同市场主体的平等保护,同时也对当地合理设置菜市场、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有着积极影响。值得一提的是,法院适用了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明确指出市政府29号文不仅与商务部有关规定不符,也违反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的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性依据,切实贯彻了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精神,具有一并审查“红头文件”(规范性文件)的时代意义。]

[四、德清莫干山蛇类实业有限公司诉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监督案——本案是维护市场安全、公众健康的典型案例。繁荣的市场必须是安全的、以人为本的市场。特别是流通中的食品药品质量,直接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必须严格执行相关国家标准。即使是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也必须服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本案中,虽然莫干山公司强调抽检产品应适用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但食药监督部门严格执法,认定抽检产品不合格,主张该产品系食品安全法定义之食品,已公布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生产企业必须执行。人民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在判决中明确指出企业标准中关于汞含量的限量指标要求不符合国家标准,不能对抗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效力。可以说,通过行政审判职能的充分发挥,对于维护市场安全、保护公众健康,促进行政机关依法严格管控食品药品的生产、销售等各个环节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五、上海辉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崇明县财政局行政决定案——本案是涉及政府采购的典型案例。政府采购通常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使用财政资金按法定要求和标准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是受一定限制、底线清晰的市场交易活动,需要考虑公共资金的合理使用、采购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及供应商的合理收益等多重因素,如果不依法规制、精打细算,会造成成本浪费、质次价高甚至滋生腐败,损害公共利益、破坏政府形象。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原则,第十条规定了除特定例外情形外,应当优先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原则。本案中,涉案医序器械招标文件设定产品为“欧美一线品牌”,排斥了非欧美品牌产品供应商,未平等地给予所有潜在供应商公平竞争的机会,带有明显的倾向性,违反了上述原则。人民法院据此支持县财政局的被诉处理决定,判决驳回辉慈公司的诉讼请求,凸显了上述政府采购原则的实践价值,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六、青岛爱思梦食品有限公司诉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方分局行政处罚案——本案是有关进口商品强制性要求的典型案例。随着国际贸易快速发展,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物资流通、人员往来日益频繁。对各种进口商品与货物的监管,不仅涉及质量、价格、税收,还会涉及使用安全、公众健康等一系列问题。进口食品就是一个需要高度关注、重视的领域。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等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否则不得进口。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食品必须贴中文标签才能上架。本案中,工商四方分局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爱思梦公司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有利于确保进口食品安全和大众健康,有利于防范和消除市场上进口产品质量参差不齐、鱼龙混杂的现象。本案判决对涉外贸易经营者的市场引导和类似行政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借鉴价值。]

[七、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协议案——本案是涉及行政协议的典型案例。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案行政协议即是市国土局代表国家与亚鹏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无论扮演经济活动的管理者、服务者,还是直接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其中,都越来越多地采用签订行政协议方式,实现政府职能转型与管理手段的转变。行政协议强调诚实信用、平等自愿,一经签订,各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在约定之外附加另一方当事人义务或单方变更解除。当出现争议时,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中有关“冷藏车间维持现状”条款产生不同理解时,行政机关不得随意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法院不仅判决市国土局履行合同义务,还撤销该局作出的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单方决定,直接回应了当事人的诉求,实质性地解决了双方争议。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协议过去受理渠道不一,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统一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和行政协议日渐增多,行政审判在该领域也必将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八、青岛遨广通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诉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案——本案是工商机关未依法履行查处扰乱市场违法活动职责的典型案例。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表国家向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依法核发的经营凭证,是企业取得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对于明确企业的市场地位,稳定以企业为核心的市场关系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与公司登记有关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伪造营业执照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应处罚。现实中不乏钻营者通过伪造营业执照等手段,实施不法行为,扰乱社会经济管理秩序。本案中法院以裁判形式进一步明确了工商机关对此类行为负有查处职责,对于怠于履责、查处不力情形应承担败诉后果,案件裁判具有积极的社会导向作用。]

[九、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平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本案是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经济生活中,与老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水电气暖供应、交通、金融借贷、房屋买卖租赁等领域,经常会遇到合同中大量出现的格式条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可以使用格式条款,但格式条款不得有违法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内容。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属民事法律关系,但其中的格式条款如果明显侵犯消费者权益,工商机关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履行查处职责,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对此应给予以有力支持。本案中,人民法院以裁判方式肯定了工商机关依法查处新新公司利用格式条款加重购房者水、电建设安装成本支出负担之正确举措,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了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十、周可添、魏达志、陈凤娇、何祥增诉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行政处罚案——本案是涉及证券市场监管的典型案例。证券市场在经济活动中重要性日益凸显,针对实践中不断出现的违法信息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需要不断加大查处力度,以促进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由此引发的行政纠纷也会增多。信息披露直接涉及股票市场价格和广大股东知情权保障、是证券监管的核心领域。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有法定责任,不可在其位不谋其政、不司其责甚至刻意参与、策划造假。本案中,中国证监会针对鸿基公司及其有关人员在未如实披露信息过程中的责任大小,区分不同情况加以处罚,周可添等四名独立董事因未能提供其已尽到忠实、勤勉义务等免责证据,被视为证券法规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并受到处罚,处罚于法有据,人民法院给予充分支持,本案判决对于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和其他高管明确责任意识,切实勤勉履责是一种警示和借鉴,对维护广大投资者利益具有积极意义。]

[一、张恩琪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案——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以行政裁判方式明确了行政主体在社保管理方面的相关职责。基于行政管理复杂性和法律规定不明确,在职权界线不清晰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主动沟通联系,共同协调解决,不能互相推诿,甚至和老百姓“捉迷藏”。社会保险待遇涉及千家万户,关乎个人生老病死,无论是社保机关还是经办机构都必须积极履责,方为责任政府应有之义。人民法院对于行政主体在诉讼中隐瞒其与有关单位之间关于职权划分的相关文件的,应依法制裁,必要时可向纪检监察部门通报反映;在行政主体相互推诿,均否认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情况下,可依法将相关行政主体都列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最终确定履责主体。同时,为保证履责判决的及时履行,可以在判决时一并明确不履行判决的法定后果,既督促行政主体尽快履责,也有利于保障生效裁判的迅速执行。本案裁判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示范意义。]

 

[二、张风竹诉濮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案——本案典型意义在于:通过行政审判职能的发挥,督促土地管理部门及时处理群众举报,切实履行查处违法占地相关法定职责,以回应群众关切、保障土地资源的合法利用。土地资源稀缺、人多地少的现状决定了我国必须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但长期以来土地资源浪费严重,违法违规用地层出不穷,既有土地管理保护不力的原因,也有人民群众难以有效参与保护的因素。公众参与,是及时发现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的重要渠道,也是确保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得以实施的有效手段。依法受理并及时查处人民群众对违法用地行为的举报,是土地管理部门的权力更是义务。《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第十六条又对受理后的立案查处等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经了解,市国土局不仅在本案中对张风竹的申请未依法履行职责,对另外九人的申请也存在同样问题而被法院判决败诉。本案的裁决对确保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正确实施和公众参与具有积极意义。]

 

[三、彭某诉深圳市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行政不作为案——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以裁判方式昭示了合法生效的行政决定必须得到执行。不以法律强制作为后盾的处罚决定,就象无焰的火,不亮的光,最终会损害公众对法治的信仰,甚至诱导群体性违法。对违法建筑的查处和拆除,始终是城市管理的难点,也是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市容管理部门的执法重点。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建筑的查处,不能仅仅止于作出处罚决定,而应当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处罚决定的执行,才是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拆违虽难,但不能成为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借口。《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当然,由于行政管理的多样性,法律法规一般不会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行政机关强制拆除的期限,但仍需要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区监察大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未强制执行,已明显超过合理期限,属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在判决方式上责令其继续处理,既符合法律规定精神,也有利于尽可能通过教育说服而不是强制手段保证处罚决定的实施,具有一定示范意义。]

 

[四、钟华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行政不作为案——本案典型意义在于:通过裁判方式明确了行政机关对不属于本机关办理职责事项,如果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应移送有权机关办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在行政管理领域,行政机关的职责既有分工也有交叉,法定职责来源既可能是本行政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可能是其他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规范,甚至可能是行政管理需要和行政惯例。有关食品生产、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职责由工商机关改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但职责调整的初始阶段,人民群众未必都很清楚,工商机关发现群众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相关主管机关,不能一推了之。积极移送也是一种法定职责。]

 

[五、王顺升诉寿光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以裁判方式明确了行政机关不仅应当及时履责,还应当全面履责,并要依法实现履责的目的。本案中市政府从形式上已责令褚庄村村委会公布有关村委信息,似乎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但是,由于该《责令公布村务通知书》既未明确具体内容,更未明确具体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实际上构成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原告等村民对村务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迟迟得不到落实。因此,人民法院判决其限期责令褚庄村村委会限期公开村务信息,能够更好地促进村务公开,切实维护广大村民知情的权利。]

 

[六、沈某、蔡某诉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不作为案——本案典型意义在于:通过行政审判职能的发挥,对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领域的履责要求作出规范,有利于治安纠纷的及时化解。《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调解处理,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但调解不能成为公安机关不及时履行职责的借口。本案中,在沈某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就应在三十日内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对超过三十日办案期限的,应提供证据证明经过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而被告明显违反相关规定。当然,被告也认识到未及时履行职责的违法性,在原告起诉后一周内就作出处罚决定,体现了对法律的尊重和勇于纠错的诚意,并得到了原告谅解。在现代法治国家,一个明显违反法定期限的行政行为,即使实体内容完全合法,也会因为姗姗来迟而被贴上违法的标签。]

 

[七、兰州宏光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诉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不作为案——本案典型意义在于: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化解行政纠纷,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有时通过法院审理,行政机关在诉讼期间意识到自身问题而主动纠正,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主动申请撤诉并经过法院准许,同样可以达到案结事了人和的审判效果。行政不作为案件往往是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懒政”“惰政”等主观因素或某些客观原因而引发,相比其他类型的行政案件,法律关系较为明确,案件审理难度相对较低,只要行政机关依法履责,当事人之间的症结往往易于化解。实践中,不少案件是原告在向行政机关多次反映、投诉无果后,才选择通过诉讼方式寻求救济,一旦起诉,常常在诉讼期间就使纠纷得以快速解决。这从一个侧面凸显了行政审判这一外部监督机制的重大影响力。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向被告释明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以和解方式化解纠纷,可以使原告诉求在短时间内实现,既解决问题,又不伤“和气”。]

 

[八、赵永天诉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裁判强调了乡镇政府在农村危房改造中的职责,对督促其切实依法履责、保障农民基本生活权益具有积极作用。农村危房改造是中央政府确定的一项重要民生工程,也是一项民心工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决执行,确保中央政令的统一和畅通,确保居住在危房中的农村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和其他贫困户实现居者有其屋。在地方政府合理确定补助对象过程中,村、乡镇和县分别负有相应的评议、审核和审批职责,任何一个环节怠于履行职责,都会形成“肠梗阻”。本案被告镇政府在长达一年时间里未依法核查原告赵永天的申请,忽视其权益保障,严重影响了补助对象的确定工作,构成不依法履责。因被告诉讼期间作了审核,法院判决其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但仍然判决确认其不履责行为违法,符合行政诉讼的规定,彰显了司法审查的价值。]

 

[九、艾立仁诉沈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不作为案——本案典型意义在于:通过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医患纠纷的法定职责进行司法审查,对依法保障患者权益有积极作用。医患纠纷已日益成为社会热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强化对医疗机构的监管,对患者提出的医疗机构违法违规情况,积极调查,依法履责,既要保护患者合法权益,又要尽快明晰责任,促进医患之间的信任。由于医疗手术的高度专业性和高风险性,加之患者医疗知识的局限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医患关系的桥梁,在调查处理医患纠纷时,必须坚持公开、公平与公正,依法中立地履行职责,而不应偏袒任何一方。本案中,市卫计委经过调查发现涉案的医院没有建立分级制度,就应当责令涉案医院改正,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但却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涉案医院未建立分级制度故不存在违规越级手术问题的答复,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人民法院因此判决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本案二审判决对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有示范作用。]

 

[十、张美华等五人诉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行政不作为赔偿案——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公安机关因未及时出警而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并通过调解方式妥善化解争议。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侵权要赔偿,是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的基本要求。《人民警察法》明确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因此,不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侵权行为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因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救助群众,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同样可能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害人刘伟洲的不幸死亡系因他人犯罪所导致,但公安机关也存在违法拖延出警、未及时履行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赔偿案件可以调解,本案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行政赔偿调解书,既维护了法律的权威,也有利于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温州荣盛贸易有限公司诉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分为行政和司法两个途径。本案是行政机关对侵权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查处,产生行政争议的典型案例,因此入选2011年浙江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例。本案关键问题是商标侵权行政案件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证据审核义务,司法既应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同时也要履行对行政机关的司法审查职责,通过行政诉讼妥善化解知识产权执法中引发的行政争议。——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注册申请日趋活跃。商标侵权案件的数量不断上升,行政执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日益凸显。由于商标的真伪鉴别涉及专业知识,辨别判断难度较大,故在当前对侵权商标查处的行政执法实践中,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一般将商标真伪的鉴定工作交由商标注册人或合法使用人进行,并将其出具的书面鉴定结论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一旦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行政机关往往以商标注册人有权鉴定并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提出抗辩,本案正是这方面的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中发现,商标注册人或合法使用人因其鉴定结论在行政案件中的“权威性”,鉴定结论内容日趋简单,甚至无法反映辨认经过、使用方法、与真品的差异等基本情况,其准确性和可靠性无法确保。严格从证据分类看,该鉴定结论在证据性质上相当于“被害人陈述”,而非证据法中的鉴定结论,况且在很多商标处罚案件中,商标注册人或合法使用人往往也是举报人。如果行政机关一味放弃审查职责而径行采纳作为定案证据,不仅不符合证据法的相关规定,也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在做法尚未完全统一之前,探讨商标侵权案件中工商行政主管机关的证据审核义务具有积极且现实的实践意义。]

 

[七、齐来发诉山东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推进行政领域办事制度公开,确保权力行使公开高效便民,是十八大报告赋予法院的历史任务。而推动行政机关履行释明义务,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的事项,即使不在被申请机关职责范围之内,也要求该机关给予适当指导,是法院推动行政领域办事制度公开、促进权力高效便民公开的重要抓手。但在当前,司法审查对行政机关的要求,仍然停留在依法履责的层面,对释明义务问题缺乏关注。本案突出了行政机关的释明义务,明确了在申请人依一般法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时,行政机关不能因特别法有不同规定内部职权划分问题而置之不理,应该给予必要的说明和指导,有力推进了行政权力的公开高效和便民行使。]

[五、戴世华诉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行政验收案——当前,消防安全形势空前严峻。作为消防安全的前置关口,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责任重大,但却一直游离于司法审查之外,导致社会关注度低,程序透明性差,权力行使随意性大,作用难以充分发挥。本案首次明确了消防验收行为的行政确认属性,从而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重要的规则意义,必将有利于督促消防机关严格履行验收职责,更加有利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保障。同时通过辩法析理,使消防机关认识到了司法审查的正当性,从而积极准备参加后续诉讼,法院最终维持了该备案结果通知。判决后,该案被《大众日报》、《济南日报》等多家重要媒体密集报道,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七卷收录,并获2013年度全国法院行政审判优秀业务成果二等奖,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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