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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中,出于种种原因,有些人购买机动车后会将车辆登记在亲友名下,而车辆实际由自己使用,那么,此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被借名的登记车主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呢?近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9年12月,史某醉酒后驾驶小汽车与行人顾某相撞,致顾某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史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赵某名下,史某与赵某系“借名买车”关系,案涉车辆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顾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认为赵某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案涉车辆交付给醉酒的史某驾驶且未按规定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赵某与史某承担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0余万元。赵某、史某认为史某只是借赵某之名购买了案涉车辆,赵某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史某、赵国之间系“借名买车”关系,案涉车辆实际一直由史某使用,赵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史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控制人均负有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现案涉车辆在交强险到期后未及时续保,故赵某、史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顾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赵某并非案涉机动车的管理人,其对案涉车辆不具有运行支配权,不享有车辆运行利益,其对事故发生亦无过错,故原告顾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史某按照过错程度赔偿责任,赵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提醒: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险,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有投保的法定义务。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名买车”往往会伴随着机动车实际使用人与登记车主分离的情况,被“借名”人即便并非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但仍负有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如发生事故时,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登记车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提醒大家:“借名买车”有风险,“投保义务”需牢记。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