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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驾驶拖拉机行驶至某十字交叉路口处,与通过该路口的骑行孙某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孙某伤残的交通事故。由于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显示情况无法查证,对该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孙某要求李某赔偿,李某辩解是孙某违法交通规则才导致事故发生,不同意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后,孙某遂一纸诉状将李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一百余万元。近日,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的事实,结合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发现场道路虽为施工道路,综合认定李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承担80%赔偿责任,于是判决支持了孙某的部分诉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份下午13时许,李某驾驶拖拉机沿某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字交叉路口处通过路口时,与行驶通过该路口的孙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孙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二人受伤。由于双方当事人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显示情况无法查证,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载明:事发地点位于十字交叉路口处,事发现场道路为施工道路,路口中央设有临时信号灯控制,路口内路面为平坦、干燥的沥青路面,部分车道可供车辆临时通行;事发时为白天、晴天、视线良好。
孙某受伤后随即被救护车送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6日转院至其他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1月份出院。根据李某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损伤后的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因车祸致额颞部等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四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从损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宜,护理期建议从损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宜,伤残评定之后存在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为150天。李某驾驶的拖拉机为其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某事后为本起事故当事人垫付了部分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因双方当事人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显示情况无法查证致使此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根据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的事实,结合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发现场道路虽为施工道路,但路口内路面平坦、干燥,从碰撞点看孙某事发时系行驶在机动车道左侧且存在驾驶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人的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涉案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某,不足部分,由李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后,扣除交强险部分及李某已支付部分,仍有李某赔偿孙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九十余万元。
判决后,李某不服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镇江中院二审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真实性予以说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交警部门认为事实不清,双方的过错无法判明,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决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