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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存款由儿子代存,在执行过程中能否排除对该笔款项的执行?近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落下帷幕。法院判决10万元归姜某所有,不得用于偿付吴某(姜某儿子)对星源公司的案涉债务。
2018年4月,姜某在中国银行存入10万元,存期为12个月。存款到期后,其儿子吴某于2019年4月将款项取出。同日,吴某至南京银行以自己名义认购10万元结构性存款人民币产品。上述存款到期后,吴某于2020年4月再次认购10万元结构性存款人民币产品。
2019年12月,海安法院判决,姜某儿子吴某作为担保人对主债务人张某向债权人星源公司还款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吴某等人未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星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20年6月裁定冻结吴某在南京银行的上述存款,实际冻结金额为10万元。
姜某获知上述情况后,向海安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因法律上对执行异议只进行形式审查,法院裁定驳回姜某异议请求。此后,姜某不服该裁定,按裁定告知的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对吴某在南京银行个人结构性存款10万元的查封。
案件审理过程中,星源公司认为姜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房产证、银行卡或者储蓄卡等财产上登记谁的名字就表示所有权人是谁。即便该10万元系姜某所有,其自愿将存款交给吴某,并让吴某长期以所有人的身份占有该款项,应当视为款项已赠与吴某,吴某为案涉款项所有人。姜某则称这10万元是自己养老的垫底钱,不可能给儿子,只是托儿子代为保管。吴某也陈述,母亲从未说过将这10万元给我,我只是代管过程中图省事,直接以自己名义存了。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被查封冻结的银行账户开户与姜某原银行账户销户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也未与吴某名下的其他存款混同,该10万元存款的权属不应简单根据账户名认定。根据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案涉10万元存款来源于姜某的银行账户,应当认定该款项为姜某所有,不属于吴某可供法院执行的责任财产。遂判决该院依据执行裁定书所冻结的10万元款项归姜某所有,不得用于偿付吴某对星源公司的案涉债务。
一审后,星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姜某与吴某系母子关系,双方之间具有因血缘天性形成的信赖关系,在姜某年迈的情况下,由吴某代其办理相关存款事宜符合一般社会情况。况且,案涉被查封冻结账户的开户与姜某原银行账户销户在时间上存在连续性,姜某也未作出将案涉款项赠与吴某的意思表示。因此,法院判决该10万元不属于吴某可供法院执行的责任财产,并无不当。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