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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科技型企业中,很多高级技术人员在职期间都掌握着技术秘密或经营秘密,企业为了保护自身利益,通常会与这些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员工离职后,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与原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单位就职。但若劳动者离开原单位后违反协议,原单位取证追责将非常艰难,一些员工也因此抱有侥幸心理跳槽至同类竞争企业。
近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批竞业限制纠纷,A公司工程师韩某等四人受高薪诱惑,不顾竞业限制约定,离职后入职竞争企业B公司,被原单位发现并分别诉至法院索赔。
高薪诱惑,不惜跳槽悖诚信
A公司是一家科技型企业,韩某、樊某、薛某、王某四人曾在该公司任技术类工程师岗位,知晓企业产品研发秘密。为保护商业机密,四人在职期间,A公司与他们分别签订《员工竞业限制协议》《员工保密协议》等,约定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任何与公司有竞争行为的同行或同类单位就职或提供服务。
同样是科技型企业的B公司,为了提高研发能力,高薪“挖角”韩某等四人。他们先后从A公司离职,公司分别向他们发出《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履行告知书》和《竞业限制协议履行通知书》,明确竞业限制要求,竞业限制期限、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及发放规则。
韩某等四人离职后,A公司按约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时常询问他们的就业情况,而他们一直谎称待岗在家。实际上,韩某等人离职后即转投B公司旗下,一边拿着B公司发放的高薪待遇,一边又收取A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A公司发现后诉至法院,认为四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严重损害公司合法权益,要求四人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补偿金总金额五倍违约金。
规避取证,法院调查辨是非
韩某等人在明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需支付不菲的违约金的情况下,为何还会毫无顾忌地跳槽?原来,B公司为了让韩某等人能安心入职,使用多种“反侦察”手段规避调查。
根据A公司陈述,B公司的多项拳头产品均有专利记录,其经营范围与研发重点都与A公司重合,明显存在竞争关系。同时,B公司近期也在招聘技术类工程师,岗位描述与韩某等人在A公司的工作内容一致。此外,A公司在调查中发现韩某等人在竞业限制期内的工作时间常出入B公司办公场所。据此,A公司认为,韩某四人实际入职B公司,且与在A公司工作内容一致。
韩某、樊某、薛某表示,自己在竞业限制期内处于待业状态,社保亦断缴,除收取A公司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外,未收取其他单位的报酬,A公司看到的员工也并非本人。
而王某被诉后向A公司坦言,其离职后确实跳槽至B公司,其四人进入B公司后在同一项目部工作,B公司安排他们入职后使用化名,要求其提供中国银行账户后委托第三方某人力资源公司代发工资,社保则自行缴纳。B公司研发团队为了规避调查取证,严格禁止外来人员进出公司,连收发快递都由公司前台统一安排,对来访的可疑人员、接受的可疑信件均有处置预案,极力降低“露馅”几率。
韩某等三人否认王某的证言,并拒绝提供银行工资流水。为查明案件事实,承办法官至多家银行调取相关银行流水信息,显示韩某等人离职后次月起都接受了同一第三方公司发放的工资,证实该第三方公司在韩某等人离职的次月起代B公司向他们发放工资、奖金。
一锤定音,依法裁判护营商
《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诚信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要求劳动者与企业都能坚守诚信原则。而一些企业明知劳动者受竞业限制约束仍高薪“挖角”,一些劳动者无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仍同业跳槽,这种做法均有悖诚信原则,不仅不能促进人才自由正向流动,还会阻碍行业有序发展,扰乱竞争环境。
吴中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与韩某等人签订的《员工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韩某等人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需如实告知就业和任职情况,A公司为此支付相应竞业限制补偿金,从而享有获取韩某等人真实从业信息的权利。而银行工资流水显示,韩某等人离职后实际并非待业状态,三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报告从业信息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韩某等人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入职B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员工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若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应退还所有已领取的补偿金,并支付补偿金总金额的五倍的违约金,法院综合考虑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韩某等人的违约行为、A公司的实际损失、韩某等人非法获益数额等多种因素,认定韩某、樊某、薛某应返还A公司已收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酌情认定分别支付25万元至33万元不等的违约金。一审判决后,韩某等人提起上诉,苏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