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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64号),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明确了电子发票的法律地位、发票专用章的使用范围和发票的数据安全要求,并优化了单位和个人发票开具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日前,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64号),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称新《办法》)部分条款,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比2019年版《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称原《办法》),新《办法》不仅顺应发票发展趋势,明确了电子发票的法律地位,而且优化了单位和个人发票开具和使用的有关规定,可以归纳为“三个明确”和“三个调整”。
——明确了电子发票的法律效力。按照载体分,我国的发票有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两种。无论是纸质发票还是电子发票,其实质都是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都是合法有效的报销凭证。长期以来,电子发票的法律地位一直未能在法律法规中予以明确。新《办法》适应税收征管数字化转型升级的发展方向,在第三条明确,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强调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授权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电子发票涉及的“编码规则、数据标准、使用范围等具体管理办法”,并要求,单位和个人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自用或者为他人提供电子发票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
——明确了发票专用章的使用范围。自2015年以来,我国开始有序推进发票电子化进程,先后推广应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电子发票的使用范围越来越广。但是,当前大多数纳税人尚不具备直接使用电子发票入账报销的能力,仍然需要将电子发票打印后作为报销入账凭证。一些财务管理严格的企业,按照原《办法》开具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的规定,要求员工报销时打印电子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人为造成电子发票实际应用过程中的流程混乱与复杂。对此,新《办法》明确规定,发票专用章仅适用于纸质发票,电子发票无须加盖发票专用章,有效解决了电子发票使用中的报销“争议”。新《办法》同时规定,纳税人仅在需要领用纸质发票的时候,才需要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刻制的发票专用章,在领用发票的时候提供印模即可。纳税人如果只使用电子发票,就无须刻制发票专用章。
——明确了发票的数据安全要求。发票数据是纳税人重要的经营信息和商业秘密。新《办法》首次将发票数据安全列入管理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新《办法》在第六章罚则中明确规定,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调整优化了发票领用程序。新《办法》适应当前税收征管数字化环境变化,简化、优化了发票领用程序,全面取消了发票领购簿的使用,纳税人仅需要通过数字化方式“确认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同时,纳税人如果存在多个分支机构,需要集中领用发票并分发到所属各分支机构使用的,新《办法》明确,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但不再强制要求建立发票登记簿。据此,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采用不同的方式予以登记,如使用内部信息系统,或启用发票登记簿等。与此同时,纳税人应配合税务机关进行身份验证,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调整取消了四项发票管理制度。一是取消了发票保证金制度。新《办法》保留了纳税人跨省临时从事经营活动,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用经营地发票的规定,但取消了纳税人临时领用经营地发票交纳保证金的制度。新《办法》发布后,跨省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用经营地的发票,无须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二是取消了发票检查核对卡制度。当前除少数定额发票和小额手写发票外,其他发票均使用税控方式或电子方式开具,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通过数字化方式快速查询核对,不再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三是取消了保存期满销毁查验制度。新《办法》规定,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后,发票存根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放和保管5年,同时取消了发票存根联保存期满后,需要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的制度要求。保存到期的发票存根联,开票人可依法直接销毁,不再报经税务机关同意。四是取消了发票领购制度。新《办法》将原发票管理办法中发票“领购”修改为发票“领用”,明确规定发票免费领用。
——调整了发票印制企业的确定方式。新《办法》将发票印制企业的确定由原先税务机关招标方式进行,调整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进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实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9号)规定,自2022年11月1日起,企业印制发票审批等事项,不再作为行政许可事项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并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等税务事项管理方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0号)中,将其调整为“确定发票印制企业”,按照政府采购事项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实施。
——来源:2023年09月15日《中国税务报》版次:06 作者: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