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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吴某的女儿是某著名音乐学院音乐戏剧系学生,经人介绍认识从事新媒体行业的郑某。
郑某自称是多家娱乐公司、媒体公司的法人与股东,在娱乐圈有很好的人脉,能帮助吴某的女儿制作很好的宣传视频,并且可以利用人脉关系进行宣传、帮捧。经双方面聊后,很快达成合意,郑某报价130万元,包括云南等多个旅游热门地点,125个项目、28个都市题材视频,8首原创歌曲和一个MV的拍摄,所有费用包含在内,并且承诺会拿出20万元作为后期宣传费用,对拍摄内容进行宣传,还承诺使用“知否”剧组的名人进行制作(报价是按名人制作进行的报价)。基于信任,吴某立即支付上述130万元款项。
2021年4月,郑某也开始安排进行拍摄,但是在拍摄过程中,从随行人员、化妆师、摄影师似乎显得都不那么专业。另外吴某女儿是学生,很多计划安排的是暑假,但是郑某未按前期安排时间进行拍摄,在开学后,多次通知拍摄,导致吴某女儿不得不请假进行外出拍摄。而且制作的内容,也并非一开始承诺的“知否”剧组名人进行制作,完全是普通的制作水准。完成部分拍摄后,将视频进行宣传,仅仅是将视频上传短视频平台,并未按承诺使用宣传费对作品进行宣传,完全达不到当初制作视频的目的。
吴某经多次沟通,但郑某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在后期也无相应计划,对制作宣传给予明确答复,且截至目前也仅完成不到三分之一。这已经严重违反当时的委托约定,而且郑某的制作、人员安排、宣传等都未达到委托目的。
对此,郑某称:关于地点的内容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仅是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作出的阶段性的单方构想,至于数量、质量,其制作的均无违反约定的情形。此外,双方在履行过程中郑某根据实际拍摄情况单方作出的相应规划和安排,不构成双方约定的内容。
【判决情况】
解除吴某与郑某之间的案涉委托合同关系;判决郑某返还吴某款项85万元及利息。
吴某与郑某均不服,同时提起上诉,后于二审期间达成一致,双方均撤回上诉。
【裁判说理】
双方之间成立的委托合同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当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的自己义务。
现吴某已支付全部的事项委托款130万元,郑某理应勤勉完成受托事项。因双方对于拍摄的质量、时长、内容、标准、违约责任等均无书面的明确约定,故吴某主张拍摄的质量违反双方约定,要求解约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拍摄时间,确实就正常拍摄作业而言明显过长,考虑到郑某的抗辩具有一定客观原因,也与吴某具有多次沟通,且拍摄创作确需双方配合,一方难以独立完成,但郑某的拍摄安排、规划创作确有一定的不到之处,对于合同履行的延迟存在一定的原因力,但尚未至根本违约以达到合同法定解除的程度,故本院对吴某以郑某根本违约为由解除合同,亦不予支持。
考虑到双方已丧失信任基础,案涉合同也无继续勉强履行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之规定,吴某有权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其与郑某的委托合同关系,因案涉双方关系为有偿委托,故吴某应当向郑某支付已完成事项的直接成本以及相应的可得利益。
因案涉委托关系的解除,未完成部分无需继续履行,对于已履行部分,郑某有权获得因投入拍摄、创作所产生直接损失即全部已发生的成本以及就已完成的事项理应获得的利益。因案涉郑某所完成的工作量未能评估鉴定,故本院现根据询价以及民主测评作为基础价,综合考虑双方对于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诉讼中的情况:吴某作为委托关系的解除方以及对于郑某实施工作规划安排具有一定影响,对于委托事项具体内容、条款约定均不明确,存在疏忽,可以适当调整;郑某合同履行中安排存在一定延误、拍摄进程存在一定程度的拖沓,可以适当下调,拍摄场景具有省外地点,考虑相应差旅费、人工费等,可以适当上调,在鉴定过程中未能及时补充鉴定机构所需的材料,存在懈怠,可以适当下调,未将全部已完成拍摄的内容进行上传,可以适当下调等,以及拍摄进度、创作效果、视频点击量、双方的配合接洽、创作愿景、市场行情、疫情等综合因素,酌定郑某已完成的工作量价值为45万,故应当向吴某返还超出的款项85元。至于吴某主张的利息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其余意见,证据失考,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法官评析】
网红经济的兴起,各种带货直播、短视频、微博流量等等快餐经济的冲击,与此同时很多艺术学院的学生也面临着就业压力,以及对未来的向往,憧憬成为流量明星,而家长对此行业也不甚了解,缺乏警惕性,也想着望子成龙、望女成凤,三方原因共同造成了案涉类似于负责捧红新人的“经纪人纠纷”。部分“有心人”抓住了此类群体的心理,利用信息的不对称性和行业壁垒,通过一些权利义务不对等、内容约定不清晰的合同,迎合市场潮流。此类合同对拍摄参数、团队运营、计划安排、后期剪辑、文案创作等也语焉不详,最后的成品也往往争议不小。此类委托拍摄的作品作为法律上的物之价值判断,具有高度主观性,对于法院来说,对于拍摄的作品的定价、工作量难以核定,如何认定“艺术”的价值也是此类案件的审理难点和要点。
在本案的处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艺术价格进行评估,但因鉴定检材匮乏,鉴定机构无法完成价值鉴定评估,退卷回法院。后案件承办人员通过走访以及询问多家类似的拍摄公司进行询价和了解此类工作。在此基础上,再通过集体观看、填写调查问卷的民主测评方式,从多个角度来看大众对于拍摄照片的观感和评价,也作为对工作量的一个评价以及作品优劣的一个侧写。再根据双方在拍摄制作过程中的过错、审判流程中的具体情况,在基础价格上再进行据实调整,居中裁判。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