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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上海某新能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2018年成立。2021年进行“股改”,并实施股权激励。
具体措施为:汽车部件公司增发股份,并由技术骨干和高管成立有限合伙企业甲。甲企业持有汽车部件公司的股份。
即:通过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
【争议】
在其他条件均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该种股权激励,可否申请享受《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以下简称101号文件)规定的递延纳税?
【观点一】
不可以。
文件依据:
101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第三目规定,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激励标的股票(权)包括通过增发、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权)。
法律推理:
本案中,股权激励的对象是持股平台甲企业的合伙份额,不是汽车部件公司的股权,不能享受上述政策。
【观点二】
可以。
虽然从形式上看,激励的直接标的是持股平台甲企业的合伙份额,但从本质上,该份额与汽车部件公司的股权有对应关系,实质上激励的标的就是本企业的股权。
同时,通过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并无其他目的,只是为了保持汽车部件公司股权的相对集中,保证公司治理的高效。
此外,我国对合伙企业的所得税征管,也是采用“穿透”原理,由合伙人按规定纳税,而不是由合伙企业纳税。
因此,按照税法原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借鉴合伙企业“穿透”原理,本案通过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应可享受递延纳税。
【税法解析】
观点二,虽有一定的道理,也合乎保障股权集中的情理,但与现行个人所得税的税制设计相悖。
其根本在于:自然人持股,与合伙企业持股,其转让环节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税目和税率,都有本质不同。
具体是:
一、自然人转让持有的股权,税目是“财产转让所得”,税率是20%;
二、合伙企业转让持有的股权,税目是“生产经营所得”,税率是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最高税率为35%。
鉴于上述不同,不能简单地将通过股平台的股权激励,等同于101号文件的股权激励。
因此,从根本上说,这也是101号文件特别限定“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的核心要义之一。
【延展思考】
一、在通过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的模式下,员工是否需要补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二、鉴于101号文件,对股权激励有较多利好。如何纠正上述不合规的做法,进而享受该项优惠?
“税收争议”研究热线:139 2191 5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