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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争议
税收争议:假自营、真代理,是否构成出口骗税?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4-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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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和三级司法机关均认定:Z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在明知代理出口业务不能以自营名义申报出口退税的情况下,仍联合他人违反规定,用虚假信息将代理出口业务包装成自营业务并获取出口退税款,且发现有关出口业务异常后未采取风险防范措施,反常地根据收汇金额倒算出开票金额,让被代理方向其开具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行为

2023年底的一个下午,在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法庭,随着法官庄严宣判,法槌声响起,一起7年前发生的Z外贸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在历经税务行政复议及法院一审、二审、再审等法律程序后,终于以Z外贸公司被定性为骗取出口退税画上句号。这标志着税务机关查办的这起典型骗税案件,在法律适用、证据、定性等方面都经受住了司法审判的考验,成为“铁案”。


雷霆出击  快速破获假自营骗税大案

事情还要从2017年说起。

当年7月的一天,原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收到一封来自外地税务机关的协查函,其中显示:Z外贸公司曾从A公司和B公司取得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和B公司均为非生产型企业且其上游开票企业大部分为非正常户。

稽查人员马上查看Z外贸公司的征管信息,发现这家成立于2000年6月的企业主要从事自营和代理进出口业务,已经将从A公司和B公司取得的已证实虚开发票用于申请出口退税。事不宜迟,原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迅速成立专案组,对Z外贸公司展开立案检查。

依法现场检查并调取企业的记账凭证、购销合同等材料后,办案人员利用税收大数据进行深入比对分析,很快就捕捉到疑点:A公司与B公司高度关联,且Z公司与这两家企业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内容异常,约定Z公司先报关出口,再取得相应的进货发票,日期、流程倒置,与正常的自营出口业务流程相悖。结合A公司和B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的已证实虚开发票协查资料,办案人员初步断定,Z公司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的重大嫌疑。

Z公司报关的有关出口业务是否真实,是案件的关键所在。接下来,专案组重点围绕案件涉及的货物流、发票流、资金流展开深入调查。

依托四部委联合打击虚开骗税工作机制,在公安、海关部门大力支持下,办案人员很快追踪到以Z公司名义出口货物的物流信息,抽丝剥茧找到原始货源以及真实运输信息,顺藤摸瓜排查到实际出口货物信息,确认有关报关单的真实货主与Z公司、A公司、B公司均毫无关联。“既然有关报关情况与实际出口货物情况不一致,报关资料一定存在虚假情况。”专案组联合公安部门快速出击,当即锁定证据。

公安部门案件侦查和税务机关执法调查相辅相成,案件办理迅速取得重大突破。办案人员调取A公司、B公司实际控制人、财务、会计、开票人等人员的讯问笔录,并严格按照规定对Z公司的负责人、单证员、退税员进行询问,逐步查明有关外汇资金的来源及流转情况,还原该案的虚开骗税路径:A、B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徐某联合Z公司,制作虚假报关资料,以Z公司的名义虚假报关。同时,徐某的同伙阿某某,安排有关境外离岸资金控制方将外汇打入Z公司账户,Z公司收汇结算后扣除手续费,连同预先垫付的出口退税款,以货款的名义打给A、B两家公司,并计算开票金额,通知A、B两家公司向Z公司开具发票。

警税密切协作,案件真相逐渐浮出水面。办案人员收集并固定的大量书证、物证以及言词证据,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证实在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间,Z公司将A、B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某提供的他人的无单证出口货物信息,以自营名义申请报关出口、虚开发票、虚假收汇,并据此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获取出口退税款1600多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据此,专案组认为Z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经所属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负责办理此案的稽查局认定Z公司构成骗取出口退税,依法向其追缴骗取的退税款并发送《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同时,办案人员依法告知Z公司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依法定性  迅速挽回国家税款损失

面对有关处理,Z公司试图将其涉案行为与已坐实违法犯罪的徐某等不法分子相剥离,积极行使申辩权、救济权:向税务机关表示,公司在以自营出口名义实施代理出口业务的过程中,存在管理失职,但没有骗税的动机和故意,不应被认定为骗税,申请听证复核。

经听证复核,税务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维持《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处罚意见。Z公司对此结论仍然不予认可。为此,办案人员进行证据完善,在税务总局稽查局和政策法规司等部门支持下,通过司法协作,依法取得本案关联人员徐某、阿某某等被判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刑事判决书等重要资料。这些已生效司法判决认定的骗税违法事实同本案的违法事实具有一致性,即本案以Z公司名义报关及申请出口退税,所依据的报关出口业务是虚假的、发票是虚开的、外汇是虚假走账,属于骗取出口退税行为。Z公司作为成立于2000年的进出口企业,应当能够准确把握自营与代理出口业务的区别,以及自营出口退税应满足的要求。本案中,Z公司未履行自营出口业务的管控审查义务,在未与A、B两家公司开展真实货物交易及相关涉案出口业务存在多项异常的情况下,未采取风险防范措施,通知这两家公司向其开具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登录电子口岸系统账户,录入徐某提供的出口货物信息,伪造购入有关货物出口的假象,以自营名义申报并取得出口退税款,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

经完善证据并再度进行重案审理,税务机关于2019年10月依法向Z公司分别送达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认定Z公司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行为,对其追缴骗税,并处骗取税款一倍的罚款,同时告知其复议及诉讼的权利。为阻止国家税款流失,税务机关依法暂扣Z公司涉案的746万元出口退税款,最终以冲抵方式追回暂扣退税款,并将涉税犯罪线索移送公安部门。


复议诉讼  均维持税务机关的处理处罚决定

然而,事情到此并没有结束。Z公司坚称其作为外贸企业,仅为申请办理退税的主体实行代理出口业务,从中收取管理费用,对于申请退税的发票为虚开的情况并不知情,并提出徐某利用Z公司骗取出口退税不是Z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Z公司自身没有主观故意。2019年12月,Z公司向税务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经复议,税务总局认为Z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在明知代理出口业务不能以自营名义申报出口退税的情况下,仍然将代理出口业务包装成自营业务并获取出口退税款,存在主观过错性,浙江省税务局稽查局认定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事实并无不当,对原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Z公司不服,于2021年11月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Z公司作为虚假交易中的“供货单位”和申报材料上明确记载的“纳税人”,客观上实施了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惩处。税务机关在依法追缴Z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其骗税金额、手段、违法情节,以及在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过程中的配合表现等因素,决定对Z公司处骗取税款一倍的罚款,属于量罚适当。最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Z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2年6月,Z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2年12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一锤定音  最高人民法院定谳“铁案”

面对终审判决,Z公司依然不服,于2023年5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

在税务总局稽查局及政策法规司支持下,浙江省税务局稽查局细致准备出庭应诉。202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Z公司作为一家长期从事外贸业务,拥有丰富经验的公司,让徐某以Z公司名义办理出口和退税业务,相关手续由徐某完成,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的明文禁止性规定,在法律上不存在无过错空间。此外,Z公司在其工作人员已经怀疑涉案出口业务收汇特别快、外商人员亲自前来催要结汇货款和退税款等异常行为的情况下,未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仍然根据收汇金额倒算出开票金额,并通知徐某向其开具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存在税收征管规范上的违法性及可责罚性。最终,最高人民法院驳回Z公司再审请求。

至此,税务机关对本案的查处得到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三级法院的充分认可,成为定谳“铁案”,表明本案查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经得起司法检验,既充分保障了Z公司的权利,也切实捍卫了税法权威,有力维护了国家税收安全和外贸出口秩序。


——来源:2024年04月23日,《中国税务报版次: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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