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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争议
税收争议:律所营业额超过500万,可否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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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7日,《中国税务报》第7版“从一起行政复议案件看小规模纳税人的认定”一文,引发“律所增值税纳税人类型划分”的税收争议。

 

【案例】

2023年7月17日,A税务局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B律师事务所在收到该文书后14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手续或者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自通知时限期满的次月,按照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2023年8月15日,B律师事务所向A税务局申请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2023年8月16日,A税务局针对该申请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B律师事务所,对其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一是B律师事务所属于合伙企业,且其在金税三期系统自主登记为“私营合伙企业”;二是B律师事务所在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每季度均发生应税行为,销售额合计5115152.65元。因此,B律师事务所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情形,不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B律师事务所不认同该处理,理由是:律师事务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设立、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律师执业机构;而企业则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均对律师事务所及企业的概念予以明确区分。所以,律师事务所不属于企业,属于非企业单位。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并未规定,律师事务所申请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书面说明属于不予受理的范畴。因此,B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交有关书面说明,但收到A税务局不予受理的决定,认为税务局作出该决定依据不明,适用法律错误。

2023年10月13日,B律师事务所向A税务局的上级主管机关C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结果:复议对有关处理的认定“一分为二”

C税务局受理该复议申请。复议中,C税务局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将案件争议焦点确定为B律师事务所是否可以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经过复议,C税务局确定:B律师事务所在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属期,自主申报增值税销售额合计5115152.65元,已超过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标准,并且连续属期均有纳税申报,不属于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纳税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故B律师事务所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形。A税务局在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适用法律依据时仅引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名称,未援引该办法有关具体条款,也未援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且在说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时认为“贵公司属于私营合伙企业,不属于非企业单位,不符合申请条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2024年1月10日,C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A税务局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撤销其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并责令其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税收思考】

律师事务所的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为什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而适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案例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于“营改增”前制订并实施,主要适用于从事生产、加工、修理修配、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是针对“营改增”制订并实施。主要适用于提供应税服务、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的纳税人。

律师事务所属于对外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属于“营改增”范围,应适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鉴于其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且连续12个月营业额超过500万元,应主动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深度思考】

一、B律师事务所,为什么在税收理解上出现偏差?

二、A税务局,为什么在法律适用上出现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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