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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2024年6月12日,《中国税务报》第4版,《首例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涉税案开庭》一文。
【案例】
青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21年与某环保科技公司达成4537898.2元的CCER交易,与某低碳科技公司达成195000元的CCER交易。
这两起案件的原告均为青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分别为某环保科技公司、某低碳科技公司,案件均涉及第三人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三方对于CCER交易是否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及税费负担规则存在争议。
【原告之诉】
原告青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该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与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签订《北京绿色交易所核证自愿减排量入场交易协议书》,约定其在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交易平台参与CCER交易。之后,该公司通过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交易平台分别向某环保科技公司、某低碳科技公司购买CCER,交易已经履行完毕。青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认为某环保科技公司、某低碳科技公司应就其购买的CCER按照成交价格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遭到拒绝。
【被告之辩】
被告某环保科技公司、某低碳科技公司辩称,案涉纠纷不应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如法院认为该案可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在交易平台以及交易各方并未约定开票义务和交易价格是否含税的情况下,两被告不负有开票的义务,且CCER的性质与金融资产相似,根据增值税相关法律法规,参照金融资产交易管理相关规定,不应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法院应当判决驳回青海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开票义务,根据交易惯例和公平原则,相应的增值税税金应当由青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第三人之述】
第三人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陈述认为,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对案涉交易相关增值税无代扣代缴义务,交易平台亦未扣除任何税款,不应对案涉交易承担相应的开票义务。案涉CCER交易是碳市场的现货交易,与金融商品存在明显区别,在没有明确规定其交易属于不征税或减免税项目的情况下,CCER交易应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结合有关规定及有关主管部门意见,CCER交易应当由收款方开具发票,开票金额与交易价格之间的关系,取决于交易主体间的约定。交易双方事先未对交易价格是否为含税价进行约定,通常需要结合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交易惯例、诚信原则等进行综合判断,具体由法院作出认定,为市场提供规则指引。
【案件进展】
审判长主持各方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辩论,并充分听取各方意见。这两起案件将在合议庭评议之后择期宣判。
【税收研究】
一、CCER,是金融资产,还是无形资产?
从总体上看,CCER的实质,就是碳排放权,与无形资产的特征更具相似性。
文件依据:
(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二)《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二条: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二条:
销售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技术,包括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
自然资源使用权,包括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
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包括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配额、经营权(包括特许经营权、连锁经营权、其他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代理权、会员权、席位权、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域名、名称权、肖像权、冠名权、转会费等。
二、CCER,是否属于征税范围?
CCER,是新型权益和交易。是否属于征税范围,应由税法规定。
2013年,国家税务总局曾下发《关于转让小火电机组容量指标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4号),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纳税人转让小火电机组容量指标的行为,暂不征收营业税。
在CCER试行初期,是否参照“转让小火电机组容量指标”,暂不征收增值税,亟需权威部门的文件和规定。
“税收争议”研究热线:139 2191 5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