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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争议
税收争议:有真实交易,但从第三方取得专票,究竟定不定罪?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4-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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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15日发布、3月20日实施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从目的行为相统一”、“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出发,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进行了限缩性解释,即: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并实施虚开专票的行为,才定此罪。

新《解释》出台后,由第三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了不同的思考和讨论。

 

案例一:不构成犯罪

参考案例:《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宣告无罪案——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未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 ,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 2024-05-1-146-001

基本案情

2004年,被告人张某强与皇某发等人合伙成立个体企业霸州市东段某鑫龙 骨建材厂(以下简称“某鑫龙骨厂”),由张某强负责生产经营活动。因某鑫 龙骨厂系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强遂与其哥哥张某刚商定,由张某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北鑫某龙骨建材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鑫某公司”)对外签订销售合同,某鑫龙骨厂从鑫某公司赊购原材料加工成轻钢龙骨后交付给购货单位。2006年至2007年间,张某强以鑫某公司名义,先后与上海市某某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省潍坊市某某汇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省镇江市某某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新疆伊犁州某某澳商贸有限责任 公司、伊犁某某佳经贸有限公司、浙江省宁波市某某彬进出口有限公司共计六 家单位签订销售合同,并依据合同向该六家公司交付了约定的轻钢龙骨,购货 单位将货款汇入鑫某公司账户。鑫某公司为上述六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共计53张,价税合计4457701.36元,税额647700.18元。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以(2014)霸刑初字第183号刑事 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 上诉、抗诉期满后,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刑事裁 定:一、不核准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刑初字第183号以虚开增值税 专用发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张某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刑事判决。二、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刑初 字第183号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张某强有期徒刑三 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刑事判决。三、发回河北省霸州市人 民法院重新审判。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经重新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冀 1081刑初2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强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故 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具体包括:没有货物购 销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货物 购销,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 值税专用发票等。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强以河北鑫某龙骨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 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行为在主观 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并不具有刑法上 实定的、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不构成虚开 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不以骗抵国家税款为目的,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以其他单位名义 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造成国家 税款被骗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10条。

 

案例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参考案例:《夏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有真实交易代开行为与无真实交易虚开行为的区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 2024-03-1-146-001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夏某作为某建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抵扣税款,在与某石油化工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实际欲从某石油化工公司购油的王某、宋某商定,由王某、宋某以某建材公司名义向某石油化工公司采购燃料油。为体现公对公转账,王某、宋某将购油款转至某建材公司公户,某建材公司再将购油款转至某石油化工公司。后某石油化工公司向某建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宋某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夏某,夏某用于公司抵扣税款,并向王某、宋某支付价税合计3%的开票费,王某、宋某从某石油化工公司运走燃料油后销售。夏某通过上述手段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虚开发票税额共计31.628178万元,并已认证抵扣。2019年4月,某建材公司登记注销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2022)鲁1602刑初2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夏某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2023)鲁16刑终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建材公司未实际采购柴油,借他人采购柴油之机,由王某、宋某将购油款经某建材公司转至售油公司,售油公司向某建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建材公司支付王某、宋某开票费。上述过程中,售油公司实际销售柴油,有真实货物交易,但建材公司与王某、宋某或售油公司均无实际货物交易,仅以支付开票费、虚假走账的方式非法获取售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建材公司其他经营活动应缴纳的销项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被告人夏某作为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联系王某等人实施虚开发票行为并抵扣公司税款,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有实际经营活动的公司从事虚开发票行为,往往与实际交易行为交织,对此要进行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判断,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抵扣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准确区分不同虚开行为。

  2.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并非专门的开票公司,但其为降低成本从他人处以不含票价格购进货物,即在进货过程中未向国家交纳增值税款,仅以支付开票费方式从与其无真实交易的第三方获取进项发票,用于抵扣其实际销售货物所交纳的销项税。只有在真实交易环节交纳了增值税,才有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税款的权利,虽有实际经营,但在让他人开票环节并没有对应的真实交易,也没有交纳进项增值税,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用于抵扣销项税,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 

  一审: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2刑初241号刑事判决(2022年11月22日)

  二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6刑终5号刑事裁定(2023年3月29日)

 

案例研究与思考

如何从法条与司法解释的内核,去判断“第三方开票是否定罪”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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