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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究竟是行为犯、目的犯,还是结果犯?
这一争议,从1995年(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来,持续近30年,争论颇多,对司法办案和涉案当事人权益影响甚大。
2024年7月12日,《清华法学》微信公众号刊发了张明楷教授的《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造》文章,对此进行了全面的阐述,并深刻地回答了“行为人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或者虽然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但事后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应当如何处理?”的现实问题。
文中观点,精辟入理,值得学习、研究、借鉴。
【原文摘录】
一、单纯行为犯说既导致本罪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也导致对本罪的处罚畸重且与虚开发票罪的处罚不协调。
二、目的犯的行为犯说虽然有利于区分本罪与虚开发票罪,但仍然不能使本罪的内部处理协调一致。
三、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确定为实害犯具有实质依据,各种反对观点难以成立。而且,将本罪理解为实害犯与《解释》的规定相吻合。
四、《解释》第10条第2款中的“,”并非“并且”的含义。
五、本罪是实害犯,当然也是结果犯。根据《解释》第10条第2款的规定,行为人以骗抵税款为目的,实施了骗抵税款的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没有因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的,应当认定为本罪的未遂犯,同时适用《刑法》第205条与第23条的规定。
其一,在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虚开案件中,要通过考察行为人有无骗抵增值税款的行为与目的,来判断行为是否构成本罪的未遂犯。在这样的情形中,“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成为本罪的出罪事由。
其二,行为人虽然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但事后因骗抵行为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则应认定为本罪的既遂犯。在这样的情形中,“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成为本罪的出罪事由。
六、概言之,对仅虚开可以抵扣税款的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的,应认定为虚开发票罪;对虚开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应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包括既遂犯与未遂犯);对虚开后实施骗抵增值税款行为的,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包括既遂犯与未遂犯)。
【掩卷沉思】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仅以受票方抵扣税款计算,还是从上下游增值税链条整体计算?
二、如何判断是否属于虚开行为?
比如:挂靠、由第三方代开、出售富余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开票费)等,是否构成刑事上的虚开行为?
三、此罪的刑事辩护,应从哪些方面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