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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16日,《中国税务报》刊登《对司法实践中偷税认定的探讨》一文(原文摘录,附后),再次引发相关争议。
在对文中观点产生应有学术共鸣的同时,立足“良法善治”的新时代,更应掩卷沉思:在税务行政执法中,发现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有应申报而未申报,并导致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如没有主观过错的证据,而径行认定偷税,给予处罚,是否失当?
总结多年的税务稽查宝贵经验,建议在偷税的行政认定中,加入这样的程序:发现纳税人有偷税行为后,询问当事人是否有正当理由,并责令提供相应证据。这既能体现文明执法,还可消除税企争议,更可切实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税收案件”研究热线:139 2191 5202
(以下是原文摘录)
原文摘录
【观点】
逃税罪和偷税违法行为认定原则存在差异。对于逃税罪的认定,需要司法机关采集并固定嫌疑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存在主观意图的证据。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要求,对偷税违法行为的认定不宜要求税务机关采集固定行政相对人存在主观过错的证据。
【案例一】
原H市地税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经查确定G公司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在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收到的售房预收账款中,有近48%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二是在2011年5月取得某镇一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但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2011年6月至2012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稽查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原营业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等规定,认定G公司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行为构成偷税,对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其补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及滞纳金,并处罚款。
G公司认为其并不存在少缴税款的故意,不应被认定为偷税。按照规定办理纳税担保后,G公司向H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是维持原处理决定。
G公司不服,向H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有关税务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但未得到法院支持。G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G公司向Z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Z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税务机关对偷税违法行为的认定、处理,应当对当事人不缴、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故意进行调查、认定,并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稽查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G公司存在未按规定按期足额申报缴纳相关税款的行为,未能证明G公司该行为的目的是不缴或少缴税款。稽查局在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G公司具有偷逃案涉税款故意的情况下,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G公司未按规定按期足额申报缴纳相关税款的行为为偷税并作处理,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案例二】
S省人民法院对同类案件作出的判决书中指出,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是否构成偷税采用的是“行为+后果+罚则”的模式,并未突出强调主观故意。J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一起同类案件的判决书中也指出,偷税的“偷”字和手段隐含着主观故意的性质,纳税人的行为若符合上述特征,自然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据此即可认定其为偷税,而无须另行再去认定其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同时,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对主观方面的判断很难用一般证据来证明,是采用推定方式或从行为进行判断得出,所以纳税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不是判定偷税的核心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