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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2日,中国律师网刊登了《论骗取出口退税与走私行为的罪与非罪和罪数》一文。文中的案例及相关观点,值得研究、思考和辨析。
【案例】
某案被告人将“防弹插板”以“复合板”的名称申报出口后,又以“复合板”的名称申报了出口退税,被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起诉。
【争议】
该案是否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
【观点】
将依法缴税并实际出口的走私货物申请出口退税,不应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
理由:
出口退税是国家对出口货物予以退还或者免征国内生产、流通环节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制度。虽然增值税是向纳税人征收,但纳税人在发生应税交易时,又通过价格将税收负担转嫁给下一个生产流通环节,因而增值税的负担最终由消费者承担。
本案中,国内增值税的负担由国内销售方销项税的形式最后以进项税的形式转嫁给了涉案的进出口公司,因而该公司在货物以真实的价格实际出口后,是当然的申请出口退税的主体。只要货物在我国关境内依法缴税并真实出口就应进行出口退税,并且退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即可。
1.被告人在客观行为方面有货物真实出口的行为,报关货物与实际出口货物二者税率相同,报关不实的走私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出口退税制度的核心和实质是货物的真实出口,只要国内完税且真实出口,不宜认定为骗税。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对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假报出口是行为人根本没有出口产品,但为了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而采取伪造合同、有关单据、凭证等手段,假报出口的行为。根据法释〔2024〕4号第七条第四项规定:“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本案中,被告人如实申报了数量、单价、总金额等要素,只是申报的品名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被告人无论是申报“复合板”,还是申报“防弹插板”,国内流转时增值税率都是13%。所以被告人并没有该解释规定的“通过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品名,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等行为,不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
2.被告人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应将行政违法与犯罪行为区分。
被告人将“防弹插板”申报成“复合板”的走私行为并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要造成国家税款较大的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该要件。被告人申报名称无论是“复合板”,还是“防弹插板”,国内流转时增值税率都是13%,出口时所退税的数额均同。所以即使被告人以“防弹插板”报关,税务机关仍应向被告人退以与“复合板”报关相同的税额。被告人在申报环节以“复合板”向海关报关的行为涉嫌海关法等相关法律上申报不实的行政违法,以及刑法上的走私犯罪,并不涉及骗税问题,不应重复刑事评价。
3.被告人主观上并无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国家税款的故意。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讯问时说明,如果不申报出口退税,在流程上就会出现问题,走私行为就会被发现;其申报出口退税仅是为了完成走私犯罪行为,主观上并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国家税款的目的。
因此,其将“防弹插板”以“复合板”的名义报关出口的行为与骗税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联系。
【辨析】
上述观点,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犯罪构成,对案件进行全面分析,值得借鉴。
不过,还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并不能由此案而推论“将依法缴税并实际出口的走私货物申请出口退税不应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还需要结合案情,特别是出口货物的类型,作不同判断。
比如,有些货物,国家取消出口退税,或适用较低的出口退税率,而企业如通过改变货物名称办理出口,并申请退税,则依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这一点,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编号2023-05-1-081-001“刘某甲等12人走私贵重金属,骗取出口退税案”,明确的裁判规则可以作为参考。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走私贵重金属与骗取出口退税之间的时空关联,无法上升到刑法意义上的牵连关系,涉骗取出口退税的走私行为不应认定为牵连犯。最终本案被认定为“走私贵重金属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