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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23年,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通过甲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确定引进投资人补充流动资金,同时以该集团持有的乙上市公司的股票作为主要偿债资源,向债权人进行分配以完成债务重组的总体方案。甲公司本次重整计划,既涉及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清偿,也涉及无财产担保债权的清偿。在重整计划中,甲公司将以担保财产即所持乙公司股票实施以股抵债,抵债价格以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某法院和债权人会议之日前20个交易日的交易均价确定,具体为3元/股。该价格与乙公司股票的市场公允价格相同。
对于甲公司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甲公司将以现金方式,对每家债权人在标杆金额以内的债权部分予以全额清偿;超过标杆金额的债权部分,甲公司采用留债方式将来继续清偿。甲公司在扣除现金清偿和留债清偿的金额以后,最终剩余普通债权金额7200万元。由于甲公司恰好持有乙公司股票800万股,故以此清偿剩余债权部分,此时股票的抵债价格为剩余的普通债权金额÷股票的总数量=7200÷800=9(元/股)。据此,人民法院裁定的重组计划中,明确甲公司按照9元/股的价格抵债,且该部分债权7200万元获得全部清偿。
——注:本案例摘自2025年1月17日《中国税务报》7版
【争议】
对于债务重组计划的股票,在申报缴纳增值税时,按市场公允价3元/股,还是按9元/股?
【观点一】
应当按照抵债价格9元/股作为卖出价。
理由:重整计划是由人民法院裁定,且裁定书已经明确采用股票实物清偿的7200万元债权获得100%清偿。其价格应为9元/股。且该裁定价格,具有法律效力。
【观点二】
应以市场公允价格3元/股作为甲公司抵债股票的卖出价。
理由:甲公司持有的乙公司股票800万股,按照市价每股3元进行抵债,实际抵偿金额为2400万元。
债权总金额7200万元与2400万元之间的差额,其实是债权人的重整损失,或者是债务人的重组收益。
如果按照每股9元确定股票卖出价,将导致甲公司的债务重组收益被认定为增值税的课税增值额。
【评析】
第二种观点,更符合客观实际和财税的内在逻辑。
【思考】
一、在司法裁定与税收执行中,为什么会出现上述税收争议?
参考意见:在司法裁定中,应主动融入相应的税收考量;否则,极易触发后续相应的税收风险和重大争议。
相关建议:在重大资产交易、及各类破产重整类案件中,应有税务律师的深度参与,实行法律、与财税的一体化综合服务,做到既符合民商法,也契合财税法律,算好会计账、税收账,才能从源头上预控税收风险。
二、按第二种观点,甲公司可能会有哪些额外损失?
参考意见:如按第二种观点,甲公司可在增值税上少缴,但在企业所得税上会面临债务重组收益而纳税。不过,在调增债务重组收益时,应相应调减限售股转让收益。
相关建议:应结合企业历年亏损等财税基础情况,进行全面的税收策划。
作者:税一答 注册会计师 税务师 律师 资产评估师
专线:139 2191 5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