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文件
- 2025年 2024年 2023年 2022年 2021年 2020年 2019年 2018年 2017年 2016年 2015年 2014年 2013年 2012年 2011年 2010年 2009年 2008年 2007年 2006年 2005年 2004年 2003年 2002年 2001年 2000年 1999年 1998年 1997年 1996年 1995年 1994年 1993年 1992年 1991年 1990年 1989年 1988年 1987年 1986年 1985年 1984年 1983年 1982年 1981年 1980年 1964年 1954年
......
您当前所在位置: 主页 > 税法汇编 > 增值税(新) >
税法汇编
增值税(新)
9.1.2.2 销售应税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5-01-23
9.1.2.2.1 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财税〔2017〕58号第二条规定,本文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9.1.2.2.2 金融商品转让
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9.1.2.2.3 建筑质押金、保证金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四条)
9.1.2.2.4 逾期90天的贷款利息
①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四条第一款)
上述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四条第二款)
②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财税[2016]140号第三条)
[总局解读:“发放贷款”业务,是指纳税人提供的贷款服务,具体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中“贷款服务”税目注释的范围掌握。]
上一篇:9.1.2.1 销售货物
下一篇:9.2 计税期间、纳税期限
Copyright © 2019 税收法宝 版权所有 苏公网安备32100302011227 苏ICP备200224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