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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2.1.1 直接收款方式
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本公告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此前对发生上述情况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本公告规定做纳税调整。
9.1.2.1.2 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
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9.1.2.1.3 赊销和分期收款
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典型案例:铁岭CX建材有限公司偷税案——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对税款的追缴期、税务行政处罚期,尤为重要。本案中,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具体的收款方式确定。其中,如是赊销,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因此,4笔货物购销合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2012年10月、2013年10月、2014年7月,而不是法院最终判决之日。】
9.1.2.1.4 预收货款方式
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款)
【典型案例:厦门ZT公司纳税争议案——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确认了ZT公司通过民事诉讼作出要求zY公司在擅自提取货物之后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变更了合同履行方式。从整体上看,类似于收款在前发货在后的预收款方式销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以货物发出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考虑到当事企业于2012年10月底发现货物被提取,税务机关确定2012年10月为追缴时点基本准确。】
9.1.2.1.5 委托代销货物
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