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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案例
典型案例:某金融企业委托建房,迟缴房产税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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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

某金融企业(以下简称A企业)建设办公楼,2021年8月对竣工楼进行验收。同年11月,收到金融监管部门关于变更经营地址的批复后,A企业搬入新大楼办公,并在进行会计处理时按照预估造价约57亿元将项目资产转入“固定资产”科目。同年12月,企业开始计算缴纳房产税。税务机关发现A企业没有该房产2021年9月至11月的房产税申报缴纳记录,存在未严格按照政策规定确认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少缴房产税的情形。经过税务机关政策辅导,A企业补缴房产税及滞纳金约1700万元。

注:案例来源——2025年2月25日,《中国税务报》第7版)

 

【辨析】

关于为什么没有申报新大楼2021年9月至11月的房产税,A企业财务人员解释,企业认为新大楼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新大楼投入使用时间,即2021年12月。原因主要有三:一是建设方式属于自建。A企业作为办公大楼的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造,属于自建。2021年11月,大楼装修细节完善和验收后才算正式建成;二是行业监管部门批准。金融企业变更经营地址需经行业监管部门批准,2021年11月A企业收到行业监管部门批复,次月才正式开始新址运营;三是会计核算调整。在会计核算上,2021年11月,企业认为新办公楼达到可使用状态,进行了估价入账,转为“固定资产”核算和管理。《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规定,“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因此,企业认为,新办公楼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2021年12月。

税务部门认为,虽然A企业是项目建设单位,但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有关竣工验收报告、招投标等资料显示,A企业与专业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因此可以确定有关房产的建设方式不属于自建,而属于委托施工建设。86﹞财税地字第008号文件第十九条明确:“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因此,A企业新办公楼房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房产竣工验收的次月,即2021年9月。至于行业监管部门批复、正式搬入办公、会计预转固定资产处理等时间,均与房产税相关规定不符,无法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结论】

综上所述,A企业需补缴2021年9月至11月的房产税。

 

【思考】

造成上述情况的主要原因,是什么?如何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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