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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B企业新建办公楼于2022年8月竣工验收。同年12月,B企业与C企业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以7.5亿元的价格将新楼部分楼层转让给C企业。但因特殊原因,B企业尚未取得该办公楼的不动产权证,导致无法办理相应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经协商,双方于2023年6月签订补充协议,将2023年6月30日作为交易标的房产交付日。B企业已申报缴纳新办公楼2022年9月至12月的房产税,但税务机关在房源信息跟踪比对中发现,B企业和C企业均未申报缴纳转让房产2023年度的房产税。经税务机关核实和辅导,这两家企业分别补缴了转让房产2023年上半年、下半年的房产税各315万元及相应滞纳金。
(案例来源:2025年2月25日,《中国税务报》第7版)
【辨析】
针对有关漏缴税情况,B企业认为,2022年12月双方签订合同,完成资金交付后,B企业已将房产移交给C企业。虽然不动产权证未办理,但相关房产的实际使用人是C企业,2023年度的房产税应由C企业申报缴纳。C企业则认为,虽然双方已签订转让合同,但因B企业的原因,其至今未取得不动产权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C企业无须申报缴纳房产税。
经进一步调查核实,税务机关认为,B企业和C企业虽在2022年12月有签订合同、交付部分资金等行为,但是由于不动产权证未办理,导致双方交易未如期完成。2023年6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是在双方均已充分知晓不动产权证办理困难的情况下,在法律上再次明确了不动产权转移交付行为。从房产使用情况看,2023年7月,C企业已对外招租,表明其已取得有关转让房产的使用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产权未确定如何征收房产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426号)精神,上述情况适用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即产权未确定的,由房产使用人缴纳房产税。
【结论】
本案中,C企业虽未取得转让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但是作为房产实际使用人,应自2023年7月起申报缴纳房产税。B企业则应履行该房产2023年1月至6月的房产税纳税义务。
【思考】
该案,能定偷税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