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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原告徐某与前妻周某于1984年收养女儿周小某。1995年,原告与前妻周某离婚,周小某跟随母亲生活。后徐某与顾某再婚,并生育双胞胎儿子,但其中一人系智力残疾。2006年4月,徐某与顾某离婚,智力残疾的儿子随徐某生活。2000年8月,尚未成年的周小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徐某的收养关系,被法院予以驳回。2024年3月15日,徐某与周小某经法院调解解除收养关系。如今,徐某年近古稀,多种疾病缠身,还需要抚养智力残疾的儿子,生活比较困难,于是诉至法院要求养女周小某支付赡养费1000元/月。
【法院审理】
第一次开庭时,承办法官先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同意在赡养费数额上作出让步,而被告坚持认为原告在收养期间没有对其尽到抚养义务,现与原告已经解除收养关系,不同意支付赡养费。双方对是否尽到抚养义务及原告是否有其他收入来源争议较大,调解过程中不断产生言语冲突,无法达成一致。
第二次开庭,原、被告均补充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没有了第一次的剑拔弩张。考虑到一纸判决难以化解双方的矛盾,也无法解开双方的心结,承办法官再次尝试调解,对双方当事人各自进行释法说理,耐心讲解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给付生活费,具体生活费的标准要根据本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抚养子女时间、赡养人数等情况确定。经过承办法官的反复工作。最终,双方达成了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50元的调解方案。事后,被告向承办法官赠送锦旗以示感谢。
【法官说法】
俗话说“你养我小,我养你老”,赡养老人是子女包括养子女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子女不得将父母对其抚养教育所尽的责任大小作为不尽赡养义务的理由。养父母与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养子女支付生活费。法官提醒,收养关系的解除仅意味着身份关系终止,但养子女对养父母的赡养义务,需以养父母是否尽到抚养义务、养父母是否缺乏生活能力和来源为前提。本案通过调解,化解了家庭矛盾,更彰显了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让法律既有力度,更有温度。
——来源:2025年4月1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