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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如何自证“清白”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5-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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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因B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A公司申请,法院裁定追加B公司的唯一股东C公司为被执行人。C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C公司提交了其2020年至2023年财务审计报告以及B公司2019年至2023年财务审计报告。A公司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1.没有原件。2.C公司并未提交2015年至2018年的年度审计报告。3.B公司2022年审计报告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矛盾。

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B公司变更为C公司一个股东。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于2021年3月26日正式立案,2021年9月24日结案,2022年3月19日首次执行终本。C公司提交的B公司审计报告中,2019年的审计报告日期为2021年6月18日,2020年的审计报告日期为2021年,2021年的审计报告日期为2022年,2022年及2023年的审计报告日期均为2024年。B公司2021年审计报告“或有事项”记载:案涉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截止报告出具日,该案件尚未结案。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首先,C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均为复印件,且2015年7月20日B公司就变更为C公司一个股东,C公司并未提交B公司2015年至2018年的审计报告,B公司审计报告亦并非逐年编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义务。其次,C公司提交的B公司审计报告系在A公司提起诉讼后制作,是否能够反映当时会计年度公司财务的真实情况,无法确定,对C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B公司财产产生合理怀疑。再次,案涉A公司与B公司判决及执行情况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但C公司提交的B公司2021年审计报告将已决诉讼、已决仲裁记载为或有事项,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C公司作为B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驳回C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C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现行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控制权集中,更易出现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为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来说,若想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首先,公司要按照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其次,财务会计报告需经审计,且审计报告的内容要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更要尊重客观事实,否则,可能面临审计报告不被法院采信的风险。再次,股东要有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及独立经营场所,办公地址或者人员等不能混同,股东与公司需要保持必要的“边界感”。


——来源:2025年5月21日,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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