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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案例
税案探究:抵押财产拍卖,拍卖中的个税是否具有优先权?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5-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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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0年3月,A公司与潘某签订合同,约定A公司借给潘某5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潘某将其所持某上市公司的1640万股股票作质押担保。债务履行期届满,潘某仅偿还了利息未偿还本金,A公司将其起诉至法院。Y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Y市中院)二审判决认定潘某违约,应当向A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2022年11月,因潘某未履行还款义务,Y市中院拍卖了潘某质押的股票,取得7409.8万元。

 

——案例来源:2025年7月15日,中国税务报,第7版

 

争议过程

次年12月,Y市中院函请Y市Z区税务局确定因本次拍卖交易应缴纳的税费。Z区税务局答复,按规定潘某取得的司法拍卖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259.7万元。2024年6月,Y市中院作出《通知书》,告知Z区税务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A公司享有的债权属于有担保债权,应当优先于税收受偿。

Z区税务局提交《执行异议书》,请求停止执行《通知书》,优先扣缴司法拍卖中产生的个人所得税1259.7万元,未得到支持。Z区税务局向S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S省高院)提出执行异议复议,S省高院裁定撤销Y市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和《通知书》。A公司不服,以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税收受偿等为由,向最高法申请执行监督。

 

最高法裁定

2025年4月,最高法作出执行裁定,驳回A公司的请求,明确司法拍卖产生的税费应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

 

法理分析

一是突破有关法律关系的定性。司法拍卖属于强制执行措施,具有公法性质。本案中,最高法突破司法拍卖的公法行为定性,将其界定为“特殊形式的交易行为”,认为其与商业拍卖在民商事法律关系本质上具有同质性,对买卖过程中产生的交易金额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在司法拍卖中基于本次交易形成的税费类似于拍卖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处置财产的实际费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4条“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的规定,予以优先扣除。最高法对该案作出的裁定文书特别指出,该税费性质不同于一般税收债权,而是属于“处置财产的必要成本”,在执行分配中具有费用优先的属性。

二是秉持利益平衡原则。最高法对本案的裁定通过“债权人合理预期限制”理论构建了利益平衡机制: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否对被执行财产享有担保权利,其可受清偿的合理预期都应当是被执行财产处置后的价值,而司法拍卖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是处置拍卖财产产生的,属于为了实现所有债权人共同利益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这些必要费用应当优先支付。故A公司基于质押权可主张的优先受偿范围,不包括因本次拍卖产生的税款。

 

影响分析

一是该裁定确立了“交易税费→担保债权→普通债权”的执行分配序列将税收优先权的适用场景从常态交易扩展至强制执行领域。在动产执行场景中,明确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流转税及个人所得税属于“处置必要费用”,填补了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中税费清偿的规范空白,形成与不动产“先税后证”制度相衔接的全财产类型税收保障体系。

二是推动有关经营主体考虑税收因素。该裁定表明,债权人在评估担保财产价值时需考虑税收扣除因素。专业评估机构已开始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不动产》《资产评估执业准则——金融不良资产评估》,采用“可变现价值=拍卖价款×(1-综合税费率)”的公式对担保资产进行测算。以本案为例,A公司在设定质押时若考虑20%左右的综合税费率,其实际可获担保债权额度应调整为5927.84万元(7409.8×80%),与借款本金基本匹配,可避免因税费扣除导致的债权实现不足风险。该裁定也会推动参与司法拍卖的投资者考虑税费因素,如在投资收益测算中区分交易环节税费及持有环节税负,前者包括增值税及附加、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要在拍卖款中优先扣除;后者如企业所得税,可纳入年度汇算清缴。通过建立考虑税费因素的决策模型,投资者可降低因税费支出导致的回报缩水风险。

 

排除性说明

最高法对本案的裁定明确排除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13条关于税收债权顺位的规定,指出破产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在债权清偿逻辑上存在根本差异。同时,否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第187条关于“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则,强调本案税费产生于财产处置环节,而非同一法律行为的多重责任竞合,通过有关法律适用的限缩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执行环节税收优先权的特殊规则。

 

延展思考

实践中,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同,属于拍卖环节的必要费用,应优先支付,一直无明显争议。但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是否属于拍卖环节必要费用的范围,争议较大。

本案中,最高法的裁定已将个人所得税纳入为了实现所有债权人共同利益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这些必要费用应当优先支

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与个人所得税具有相近属性的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是否也作为共益费用,一并优先支付?

由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的计算,不仅受拍卖价值影响,更受成本、费用、损失等多重因素叠加影响,且不同档次的所得,不同类型的企业,适用不同的税率,计算结果极具不确定性,若将此类税收也作为共益费用,则对抵押担保时的价值评估产生了构成相当严峻的挑战,更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挑战……

上述方面,期待有明确的界定,以保障合理的市场预期,降低交易成本。

 

研究:139 2191 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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