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注册   
增值税(新)
5.1.2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特殊规定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5-08-17
【字体:    打印本页

一、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

 纳税人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款项或者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四条第一项

二、销售服务,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

纳税人销售服务,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和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四条第三项

三、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上述所称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信用社、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金融机构。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四条第四项

[总局解读“发放贷款”业务,是指纳税人提供的贷款服务,具体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文件印发)中“贷款服务”税目注释的范围掌握。]

典型案例:厦门ZT公司纳税争议案——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确认了ZT公司通过民事诉讼作出要求zY公司在擅自提取货物之后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变更了合同履行方式。从整体上看,类似于收款在前发货在后的预收款方式销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以货物发出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考虑到当事企业于2012年10月底发现货物被提取,税务机关确定2012年10月为追缴时点基本准确。】

 

典型案例:铁岭CX建材有限公司偷税案——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对税款的追缴期、税务行政处罚期,尤为重要。本案中,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具体的收款方式确定。其中,如是赊销,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因此,4笔货物购销合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2012年10月、2013年10月、2014年7月,而不是法院最终判决之日。】 

 

、建筑质押金、保证金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四条)

 


下一篇:5.2 纳税地点
欢迎登陆
Copyright © 2019 税收法宝 版权所有 苏公网安备32100302011227 苏ICP备200224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