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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成本是指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苏地税规〔2015〕8号第二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法规缴纳的有关费用。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
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以纳税人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包括后期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减去因受让该宗土地政府以各种形式支付给纳税人的经济利益后予以确认。
(苏地税规〔2012〕1号第五条第四项)
一、土地成本的分摊
(一)成片受让土地、分期分批开发的分摊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
【实例计算:合理分摊土地成本】
你局《关于转让土地计算土地增值税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1999]17号)文收悉。对来文请示的《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九条“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摊”中“总面积”的含义,现答复如下:
根据土地增值税立法精神,《细则》第九条的“总面积”是指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总面积。在土地开发中,因道路、绿化等公共设施用地是不能转让的,按《细则》第七条法规,这些不能有偿转让的公共配套设施的费用是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因此,在计算转让土地的增值额时,按实际转让土地的面积占可转让土地总面积来计算分摊,即:可转让土地面积为开发土地总面积减除不能转让的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后的剩余面积。
(二)不同清算单位,同一清算单位不同类型房产的分摊
土地成本是指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土地成本仅在能够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之间进行分摊。在不同清算单位或同一清算单位不同类型房产之间分摊土地成本时,可直接归集的,应直接计入该清算单位或该类型房产的土地成本;不能直接归集的,可按建筑面积法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合理方法计算分摊。
(苏地税规〔2015〕8号第二条)
[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土地成本如何分摊问题,一直是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焦点。为此,我省明确土地成本仅在能够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之间进行分摊。对购房人购买车库车位储藏室等后无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土地成本只能在建造的商品房之间进行分摊。对购房人购买车库车位储藏室等可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土地成本只能在所有商品房、车库车位储藏室等之间进行分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 187号)规定,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请算项目的扣除金额。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对土地成本在不同清算单位和不同类型房产之间的分摊方法进行了明确。一是直接归集法,二是建筑面积法,三是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合理分推方法。可参照的其他分摊方法包括占地面积法、售价系数法等。]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契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国税函〔2010〕220号第五条)
三、逾期开发的土地闲置费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国税函〔2010〕220号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苏地税规〔2012〕1号第五条第四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