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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纳(免)税手续
(一)对单位和个人转让的房地产,不论新房、旧房,也不分房屋使用时间长短,一律于转让时按规定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参考资料JS2第五条第一项)
(二)对旧房的转让,凭房地产交易市场或政府指定的评估机构开出的房地产价格核定单(由各地视当地情况确定),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的纳税手续。
(参考资料JS2第五条第二项)
(三)纳税人按规定办理纳税手续后,受让方持开出的商品房销售发票或凭税务机关开具的“转让房地产纳(免)税证明”(表一)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参考资料JS2第五条第三项)
(四)1994年1月1日以前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在1994年1月1日以后办理房地产转让的 1994年1月1日以前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开发其在1994年1月1日以后五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的,经所在地市(县)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各房地产管理部门,凭税务机关开具的"1994年1月1日前签订转让(开发)合同的房地产免税证明" (表二) ,办理有关权属变更手续。
(参考资料JS2第五条第四项)
(五)因实施城市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依法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或因同样原因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凭政府(或有权部门)批准的文件,填写"国家征用搬迁转让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审批表" (表三) ,经所在地市、县税务机关审核后,免征土地增值税。
(参考资料JS2第五条第五项)
(六)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自有住房时,凭原购房凭证和房地产产权证明以及房地产评估材料,向所有地市、县主管税务局申报,经审核后,按《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对居住满五年以上的,或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凭市、县主管税务局开具的“转让房地产纳(免)税证明” (表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未按上述规定办理纳免税手续的,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属变更手续。
(参考资料JS2第五条第六项)
二、委托代征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对土地、旧房的转让,可委托土地交易所、房地产交易所(市场)或政府指定的的评估机构代征,并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请即布置所属执行。
(参考资料JS2第六条)
考虑到我省土地增值税实际征收情况,为加强源泉控管,保证税款及时征收入库,各级地方税务局可委托国土管理局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时代征土地增值税,并按规定支付手续费。国土管理部门应将代征情况及有关资料及时报送同级地方税务部门。
(参考资料JS6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