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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一、预收款是否预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因此,对纳税人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规定比例预交,待办理决算后,多退少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也应在取得收入时先到税务机关登记或备案。
(财税字〔1995〕48号第十四条)
二、预征的计税依据
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第一条第二款)
三、预征率
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国税发[2010]53号第二条第二款)
为更好发挥土地增值税调节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将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下限降低0.5个百分点。调整后,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下限为1.5%,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预征率下限为1%,西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下限为0.5%(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总局解读第三条:《公告》发布实施后,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实际执行的预征率进行调整,需要调整的,由各地税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当地政府的指导下,结合当地房地产项目实际税负水平等情况,在科学测算的基础上,确定各类型房地产的具体预征率。】
本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同时废止。
我省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按2%预征率预征。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暂不实行预征。
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苏地税规〔2016〕2号第三条规定,本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精神,除保障性住房外,我省预征率不得低于2%.凡普通住宅预征率低于2%的地区,必须进行调整,并相应调整其他类型商品房的预征率。调整后,请及时按规定上报省局备案。
(参考资料JS13第二条)
经研究,决定调整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现公告如下:
1、除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南京市、苏州市市区(含工业园区)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产的预征率分别为:2%、3%、4%;其他地区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产的预征率均为2%。
(苏地税规〔2016〕2号第一条)
2、预计增值率大于100%且小于或等于200%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预征率为5%;预计增值率大于200%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预征率为8%。
(苏地税规〔2016〕2号第二条)
3、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城市和国有工矿棚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仍暂不预征。
(苏地税规〔2016〕2号第三条)
1、除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房地产项目各类型房地产的预征率为1.5%。
2、预计增值率大于100%且小于或等于200%的房地产项目,预征率为5%;预计增值率大于200%的房地产项目,预征率为8%。
【解读第二条第二项:预计增值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
2、保障性住房预征率为零。
【解读第二条第三项:保障性住房信息由省、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供给同级税务部门。】
本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苏地税规〔2016〕2号)同时废止。
【解读第三条:例如,江苏省某纳税人开发了原预征率为2%的某房地产项目,2024年12月申报税款所属期为2024年11月的预缴税款时,适用原预征率2%;2025年1月申报税款所属期为2024年12月的预缴税款时,适用下调后的预征率1.5%。】
四、预征的滞纳金
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财税[2006]21号第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