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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吉林A集团公司以前年度以自有资金在境外设立全资子公司D公司,主要目的是战略投资,并长期持有联营企业F证券公司的H股。D公司主要作为吉林A集团公司的境外资产管理平台,工作人员较少,投资决策需经集团公司批准,自身承担的功能风险有限。税务机关通过比对《居民企业境外投资信息报告表》、上市公司年报等数据,发现D公司2024年取得的收入以股息、利息等消极所得为主,在境外实际税负低于12.5%且未分配利润,存在受控外国企业风险。
A公司年度报告、F证券公司年度报告等资料显示,近3年,D公司年度利润总额均超过500万元人民币;2024年,D公司累计取得股息分红1.38亿元(税后),全部为非生产经营所得(资本投资收益),且未汇回境内,在境外留存利润超1.2亿元。税务机关提示A集团公司,需依规申报境外股息收入并留存证明材料。
在税务干部的辅导下,企业对受控外国企业规则有了进一步了解。最终,企业选择自主分红,境外D公司主动向母公司吉林A集团公司派发现金股息1.2亿元,吉林A集团公司将收到的股息用于弥补亏损,并按规定进行更正纳税申报。
◎研究◎
对于跨境投资的企业来说,要准确理解受控外国企业规则的核心要件——控制标准、税负门槛和合理经营需要。关于控制标准,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或者虽未达到持股比例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受控外国企业规则中设置了豁免条件。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八十四条,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或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
其中,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白名单包括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等。积极经营所得,是区别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消极所得的概念,通常指从事生产、销售、服务等实体经济活动取得的所得。此外,如果境外子公司不是为了逃避中国境内纳税义务,确实因扩大生产、研发投入等正常经营活动未能向境内母公司分配利润,可在经营活动中固化“合理经营需要”证据链,保留资金使用凭证等材料,证明未分配利润的合理性,避免“空壳公司”或纯投资型实体长期滞留利润。
——摘自:2026年7月17日,中国税务报,第8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