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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一个账号,三度卖出,三度“找回”
刘某是某网络游戏的玩家。2025年5月27日,刘某将绑定在本人QQ号上的游戏账号,以1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甲网络科技公司。钱款到账、账号交付,这笔交易本该就此两清。
然而不到一个月,刘某又动起了歪心思。6月21日,为了继续玩这个已经售出的游戏账号,他利用QQ账号密码重置功能,谎称账号被盗,通过虚假申诉将账号“找回”继续使用。甲公司发现后联系刘某询问,刘某随即将账号归还。
经历了这番“有惊无险”的操作,刘某自以为摸到了一条“生财之道”。7月19日,刘某故技重施,再次通过密码重置和虚假申诉将账号“找回”,随后在代售平台以10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网络科技公司,扣除手续费等后获利9975元。
此后,该账号几经转手:乙公司将其卖给了买家王某,王某又以14500元的价格,把账号卖回了甲公司。
8月13日,刘某第三次出手,通过同样方式将账号“找回”。10月31日,他在另一游戏交易平台上以9000元的价格将该账号卖给买家李某,扣除服务费等后获利8450元。
甲公司发现账号再次无法登录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对刘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2026年3月,案件经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后,移送至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结果:游戏账号是"财物","找回"倒卖是盗窃
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层面:其一,游戏账号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能否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其二,在肯定财物属性的前提下,虚假申诉“找回”账号行为的法律定性问题。
关于游戏账号是否可作为犯罪对象。《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款为虚拟财产的保护提供了民事基本法层面的依据,在此基础上,判断游戏账号能否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仍需结合财产犯罪对象的本质特征具体分析。
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应当具有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及价值性。游戏账号虽不具备实物形态,但可以通过密码验证等方式实际控制,也可经交易流转他人,具备可管理、可转移的属性;账号系玩家长期投入时间、精力乃至金钱养成,背后凝聚着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在现实社会中已被广泛认可和交易。本案中游戏账号具有真实、稳定的市场价格,具备明确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与普通财物在经济功能上并无本质区别。因此,游戏账号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关于虚假申诉“找回”账号行为的定性。游戏玩家通过密码和平台规则控制账号及其中装备、皮肤等虚拟财产,本质是一种规范占有。刘某恶意“找回”已售账号,消灭了原权利人的规范占有,同时建立起新的占有,致使合法占有人遭受财产损失,其实质是违反被害人意志转移财产占有,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与此同时,需要辨析该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在机器自动处理的非人工申诉、密码找回场景下,申请人只要填写绑定的邮箱、手机等信息,无需实质审核即可找回账号;即便是人工申诉,客服也仅核对信息是否符合特征,并不对申请人身份和账号真实权利状态作严格的实质审查。也就是说,游戏运营商并未因被欺骗而对账号权属产生错误认识,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故不应以诈骗罪论处。
关于盗窃数额的认定。刘某两次盗卖行为,所盗取的是甲公司分别以11000元和14500元购入的同一账号,甲公司实际损失合计25500元,故据此认定盗窃数额。
综上,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游戏账号,总价值达2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法院最终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时责令其继续退赔甲网络科技公司的经济损失255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刘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为虚拟财产交易划清法律边界
随着网络游戏产业蓬勃发展,虚拟财产交易日益频繁,围绕账号、装备、皮肤等虚拟物品的纠纷也呈上升趋势。本案判决传递出明确信号:虚拟财产具有明确的经济价值,交易一经合法完成,卖家便不再对其享有任何权利。任何未经同意强行“找回”的行为,都可能跨越民事违约的边界,进入刑事犯罪的范畴。
法官提醒: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虚拟财产交易同样受法律约束与保护。游戏玩家交易账号应恪守诚信,通过正规渠道进行,签订交易协议;买家应留存支付凭证、聊天记录等证据,发现账号被恶意找回的,应及时固定证据、依法维权。对游戏平台和交易中介而言,应持续完善账号申诉环节的权属审核与安全验证机制,对频繁申诉、异地登录等异常情形加强风险防控,从源头上压缩此类犯罪的操作空间,更好地维护数字时代新型财产权益。
——来源:2026年7月30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