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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体育场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46号),现将体育场馆自用的房产和土地有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1)政策内容
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拥有的体育场馆,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15〕130号第一条)
②民办非企业性单位
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拥有并运营管理的体育场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A.向社会开放,用于满足公众体育活动需要;
(财税〔2015〕130号第二条第一款)
B.体育场馆取得的收入主要用于场馆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
(财税〔2015〕130号第二条第二款)
C.拥有体育场馆的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及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以外,前一年度登记管理机关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财税〔2015〕130号第二条第三款)
③企业
企业拥有并运营管理的大型体育场馆,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减半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15〕130号第三条)
(2)主要概念
①本通知所称体育场馆
指用于运动训练、运动竞赛及身体锻炼的专业性场所。
(财税〔2015〕130号第四条第一款)
②本通知所称大型体育场馆
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向公众开放、达到《体育建筑设计规范》(JGJ 31-2003)有关规模规定的体育场(观众座位数20000座及以上),体育馆(观众座位数3000座及以上),游泳馆、跳水馆(观众座位数1500座及以上)等体育建筑。
(财税〔2015〕130号第四条第二款)
③本通知所称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
是指运动场地,看台、辅助用房(包括观众用房、运动员用房、竞赛管理用房、新闻媒介用房、广播电视用房、技术设备用房和场馆运营用房等)及占地,以及场馆配套设施(包括通道、道路、广场、绿化等)。
(财税〔2015〕130号第五条)
(3)限制条件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体育场馆的运动场地用于体育活动的天数不得低于全年自然天数的70%。
(财税〔2015〕130号第六条第一款)
体育场馆辅助用房及配套设施用于非体育活动的部分,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
(财税〔2015〕130号第六条第二款)
高尔夫球、马术、汽车、卡丁车、摩托车的比赛场、训练场、练习场,除另有规定外,不得享受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情况适时增加不得享受优惠体育场馆的类型。
(财税〔2015〕130号第七条)
(4)备案
符合上述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减免管理规定,持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财税〔2015〕130号第八条)
(5)执行日期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财税〔2015〕130号第九条)
11.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1)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①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财税[2000]42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下同)。
(财税[2000]42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②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0]42号第一条第二款)
③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财税[2000]42号第一条第四款)
④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财税[2000]42号第一条第五款)
(2)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①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财税[2000]42号第二条第一款)
②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财税[2000]42号第二条第二款)
附注(1):关于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
①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如直接用于改善本卫生机构卫生服务条件的,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0]42号第三条第一款)
②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财税[2000]42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财税[2000]42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财税[2000]42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税[2000]42号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
附注(2):血站有关税收问题
为了推动无偿献血公益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血站的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①政策内容
鉴于血站是采集和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又属于财政拨补事业费的单位,因此,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字[1999]264号第一条)
②主要概念
本通知所称血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财税字[1999]264号第三条)
③执行日期
本通知自1999年11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征收入库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收入库的税款也不再征缴。
(财税字[1999]264号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