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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子
(一)制种行业增值税有关问题
自2010年12月1日起,制种企业在下列生产经营模式下生产销售种子,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1、制种企业利用自有土地或承租土地,雇佣农户或雇工进行种子繁育,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7号第一条)
2、制种企业提供亲本种子委托农户繁育并从农户手中收回,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7号第二条)
(二)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
(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四款)
附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种子、种苗
另见
二、无机肥
(一)尿素
对生产销售的尿素统一征收增值税,并在2001、2002年两年内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的政策。2001年对征收的税款全额退还,2002年退还50%,自2003年起停止退还政策。增值税具体退税事宜,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法规的通知》[ (94)财预字第55号]的有关法规办理。
(财税[2001]113号第二条)
对原征收增值税的尿素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对原免征增值税的尿素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恢复征收增值税和实行先征后退政策以及对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政策,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关于延续若干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明电[2000]6号)第四条同时停上执行。
(财税[2001]113号第三条)
(二)除尿素以外的
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二款)
1、氨化硝酸钙免征增值税问题
氨化硝酸钙属于氮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氨化硝酸钙免征增值税。
2、硝基复合肥有关增值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的有关规定,生产含硝态氮的复合肥(俗称硝基复合肥)的中间产品熔融态氮肥属于氮肥的一种,在此基础上生产的硝基复合肥,应根据财税[2001]113号文件中免税化肥成本占该硝基复合肥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是否高于70%的规定,确定其是否属于免税的复合肥。
硝基复合肥,是以煤、天然气为原料生产合成氨,经氨氧化、吸收、浓缩后与氨反应生成熔融态氮肥,再加入磷肥、钾肥后造粒,最终形成的氮、磷二元素复合肥或氮、磷、钾三元素复合肥。
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事项可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二款“化肥”的规定, 自2015年9月1日起停止执行。
(财税〔2015〕90号第三条)
附注(一):批发和零售的化肥。
(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四款)
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四款“化肥”的规定, 自2015年9月1日起停止执行。
(财税〔2015〕90号第三条)
附注(二):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化肥
另见
三、有机肥
(一)政策内容
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8〕56号第一条)
(二)适用范围
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财税〔2008〕56号第二条)
1、有机肥料
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财税〔2008〕56号第二条第一款)
2、有机-无机复混肥料
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财税〔2008〕56号第二条第二款)
3、生物有机肥
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财税〔2008〕56号第二条第三款)
附注:有机肥产品执行标准
为便于有机肥产品增值税政策的执行,现就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执行标准公告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规定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中,有机肥料按《有机肥料》(NY525—2012)标准执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按《有机-无机复混肥料》(GB18877—2009)标准执行,生物有机肥按《生物有机肥》(NY884—2012)标准执行。不符合上述标准的有机肥产品,不得享受财税〔2008〕56号文件规定的增值税免税政策。上述有机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统一按最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
本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20号)同时废止。
(三)核算要求
享受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38号)等规定,单独核算有机肥产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
(财税〔2008〕56号第三条)
[财税〔2009〕17号第二条第七款规定,本文第三条废止]
(四)发票开具
纳税人销售免税的有机肥产品,应按规定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财税〔2008〕56号第四条)
(五)提交资料
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凡不能提供的,一律不得免税。
(财税〔2008〕56号第五条)
1、生产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财税〔2008〕56号第五条第一款)
(1)由农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财税〔2008〕56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税总函〔2019〕266号附件第二项规定,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纳税人办理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时,需提供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
(2)由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出具报告的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相关资质认定。
(财税〔2008〕56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附件1第十项规定:“纳税人办理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通过相关资质认定的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 不再提交。有机肥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后续管理,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一经发现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
(3)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原件。
(财税〔2008〕56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附件1第十一项规定:“纳税人办理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需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不再提交。]
2、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财税〔2008〕56号第五条第二款)
(1)生产企业提供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
(财税〔2008〕56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
[税总函〔2019〕266号附件第二项规定,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纳税人办理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时,需提供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
(2)生产企业提供的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原件。
(财税〔2008〕56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附件1第十项规定:“纳税人办理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通过相关资质认定的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 不再提交。有机肥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后续管理,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一经发现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
(3)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复印件。
(财税〔2008〕56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附件1第十一项规定:“纳税人办理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需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不再提交。]
(六)税务监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纳税人的后续管理,不定期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核实。凡经核实所提供的肥料登记证、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备案证明失效的,应停止其享受免税资格,恢复照章征税。
(财税〔2008〕56号第六条)
四、农膜。
(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一款)
五、农机
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四款)
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四款“化肥”的规定, 自2015年9月1日起停止执行。
(财税〔2015〕90号第三条)
附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8]81号第三条)
[财税[2015]97号第五条规定,本文第三条关于“化肥”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停止执行]
六、农药
(一)国产农药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停止执行
生产销售的阿维菌素、胺菊酯、百菌清、苯噻酰草胺、苄嘧磺隆、草除灵、吡虫啉、丙烯菊酯、哒螨灵、代森锰锌、稻瘟灵、敌百虫、丁草胺、啶虫脒、多抗霉素、二甲戊乐灵、二嗪磷、氟乐灵、高效氯氰菊酯、炔螨特、甲多丹、甲基硫菌灵、甲基异柳磷、甲(乙)基毒死蜱、甲(乙)基嘧啶磷、精恶唑禾草灵、精喹禾灵、井冈霉素、咪鲜胺、灭多威、灭蝇胺、苜蓿银纹夜蛾核型多角体病毒、噻磺隆、三氟氯氰菊酯、三唑磷、三唑酮、杀虫单、杀虫双、顺式氯氰菊酯、涕灭威、烯唑醇、辛硫磷、辛酰溴苯腈、异丙甲草胺、乙阿合剂、乙草胺、乙酰甲胺磷、莠去津。
(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三款)
自2004年1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3项关于对国产农药免征生产环节增值税的政策停止执行。
(财税[2003]186号第三条)
(二)批发零售的农药,免增值税
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四款)
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四款“化肥”的规定, 自2015年9月1日起停止执行。
(财税〔2015〕90号第三条)
附注:农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药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8]81号第三条)
[财税[2015]97号第五条规定,本文第三条关于“化肥”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停止执行]
七、饲料
自2000年6月1日起,饲料产品分为征收增值税和免征增值税两类。
(财税[2001]30号第一条)
进口和国内生产的饲料,一律执行同样的征税或免税政策。
(财税[2001]30号第二条)
(一)免税饲料产品范围:
1、单一大宗饲料。
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财税[2001]121号第一条第一款)
附注(1):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
自2007年1月1日起,对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可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征增值税。
(国税函[2007]10号第一条)
纳税人销售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凡开具专用发票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应照章全额缴纳增值税。
(国税函[2007]10号第二条)
附注(2):饲用鱼油产品免征增值税
饲用鱼油是鱼粉生产过程中的副产品,主要用于水产养殖和肉鸡饲养,属于单一大宗饲料。经研究,自2003年1月1日起,对饲用鱼油产品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予征收增值税。
2、混合饲料。
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财税[2001]121号第一条第二款)
3、配合饲料。
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财税[2001]121号第一条第三款)
附注:精料补充料免征增值税问题
精料补充料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以下简称“通知”)文件中“配合饲料”范畴,可按照该通知及相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精料补充料是指为补充草食动物的营养,将多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并处理的事项,不再做调整;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4、复合预混料。
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财税[2001]121号第一条第四款)
附注(1):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免征增值税问题
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是以四种以上微量元素、非营养性添加剂和载体为原料,经高压浓缩制成的块状预混物,可供牛、羊等牲畜直接食用,应按照“饲料”免征增值税。
附注(2):正大康地(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应否免征增值税问题
从饲料添加剂预混料生产和原料构成看,它是由五种或六种添加剂加上一种或两种载体混合而成,添加剂的价值占预混料的70%以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1993年12月25日印发的<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国税发[1993]151号)中"饲料"的解释范围的规定,饲料添加剂预混料难以归入上述"饲料"的解释范围,因此,不能享受规定的"饲料"免征增值税的待遇。
5、浓缩饲料。
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财税[2001]121号第一条第五款)
附注:部分饲料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单一大宗饲料产品仅限于财税[2001]121号文件所列举的糠麸等饲料产品。膨化血粉、膨化肉粉、水解羽毛粉不属于现行增值税优惠政策所定义的单一大宗饲料产品,应对其照章征收增值税。混合饲料是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掺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添加其他成分的膨化血粉、膨化肉粉、水解羽毛粉等饲料产品,不符合现行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混合饲料的定义,应对其照章征收增值税。
(二)证明材料
原有的饲料生产企业及新办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凭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饲料生产企业饲料产品需检测品种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
(财税[2001]121号第二条)
【取消行政审批,具体规定见国税发[2003]1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附件1第一项规定,本文“符合免税条件的饲料生产企业办理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优惠备案时,需提供有计量认证资质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名单由省税务局确认)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取消,实行“不再提交。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饲料产品应当符合行业主管部门明确的产品质量标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后续管理,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一经发现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
(三)执行日期与政策衔接
本通知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2001年8月1日前免税饲料范围及豆粕的征税问题,仍按照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9号)执行。
(财税[2001]121号第三条)
附注(一):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
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除豆粕以外的其他粕类饲料产品,均免征增值税。
(国税函[2010]75号第一条)
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甜菜粕准予退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716号)同时废止。
(国税函[2010]75号第二条)
附注(二):宠物饲料征收增值税问题
宠物饲料产品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饲料,应按照饲料产品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附注(三):骨粉、鱼粉
按照“饲料”征收增值税。
(财税字〔1996〕74号第二条)
八、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
(一)政策内容
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7]83号第一条第一款)
(二)主要概念
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
(财税[2007]83号第一条第二款)
(三)核算要求
享受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单独核算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
(财税[2007]83号第二条)
(四)发票使用
纳税人销售免税的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应一律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财税[2007]83号第三条)
(五)备案资料
生产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出具报告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相关资质认定。批发和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生产企业提供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或复印件。未取得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的,不得免税。
(财税[2007]83号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附件1第十二项规定:“纳税人办理生产、批发和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通过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相关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不再提交。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后续管理,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一经发现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
(六)税务监管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免税政策纳税人的后续管理,不定期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核实,凡经核实产品质量不符合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停止其继续享受免税政策的资格,依法恢复征税。
(财税[2007]83号第五条)
九、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
根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经研究决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给予免征增值税的照顾。
对1998年1月1日前未征收入库的增值税税款,不再征收入库。
附注: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
据反映,部分地区的农村电管站改制后,农村电网维护费原由农村电管站收取改为由电网公司或者农电公司等其他单位收取(以下称其他单位)。对其他单位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是否免征增值税问题,现明确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规定,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免征增值税。鉴于部分地区农村电网维护费改由其他单位收取后,只是收费的主体发生了变化,收取方法、对象以及使用用途均未发生变化,为保持政策的一致性,对其他单位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供电企业收取的免征增值税的农村电网维护费,不应分摊转出外购电力产品所支付的进项税额。
十、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
(一)政策内容
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第四条)
(二)主要概念
本公告所称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本公告所称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第六条第一款)
(三)核算要求
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第六条第二款)
(四)资料留存备查
符合上述条件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行申报享受减免税优惠,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第七条)
(五)执行期限
上述政策(第五条除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