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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款)
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者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款第一项)
附注:动物诊疗机构的征免税问题
1.动物诊疗机构提供的动物疾病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动物诊疗服务,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项所称“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五条第一款)
2.动物诊疗机构销售动物食品和用品,提供动物清洁、美容、代理看护等服务,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五条第二款)
动物诊疗机构,是指依照《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公布,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2017年第8号修改)规定,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五条第三款)
二、合同能源管理
(一)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七款第一项)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七款第二项)
(二)合同能源管理的货物转让
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
(财税[2010]110号第一条第二款)
三、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
(一)政策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税〔2018〕120号第一条第一款)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 4 号第一条规定,本文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第二条规定,已征的相关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税款或予以退还。】
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公告2023年第42号第一条第一款)
(二)主要概念
1.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
本公告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公告2023年第42号第一条第二款)
指符合前款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财税〔2018〕120号第三条第二款)
(三)政策享受期间
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公告2023年第42号第六条)
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以及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2024年1月1日起继续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24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公告2023年第42号第四条第二款)
(四)会计核算与资料留存备查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公告2023年第42号第二条)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公告2023年第42号第四条第一款)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附件第十三项规定:“纳税人办理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按规定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增值税备案时,需提供国务院科技、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再提交。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替代。]
(五)认定管理
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公告2023年第42号第三条第一款)
本公告所称在孵对象是指符合前款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公告2023年第42号第三条第二款)
四、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六款)
(一)主要概念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
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六款第一项)
2.技术咨询
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六款第一项)
3.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六款第一项第一目)
(二)备案程序。
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六款第二项)
五、纳税人提供的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八款)
(一)纳税人提供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国际运输承运人支付的国际运输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八款第一项)
(二)纳税人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参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规定执行。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八款第二项)
(三)委托方索取发票的,纳税人应当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向委托方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八款第三项)
【争议:国际货代:国内运输部分,能否免税?】
六、有形动产融资租赁
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二条第二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所称“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含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含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包括经上述部门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
(财税[2016]140号第六条)
附注:本规定所称增值税实际税负
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二条第三款)
“经人民银行等部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办理其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备案时,需提供人民银行等部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证明。”,不再提交。改为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附件第八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