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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下列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外,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
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一款)
(一)本通知所称出口企业
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O1] ,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附注:本通知所称生产企业
指具有生产能力(包括加工修理修配能力)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生产企业外购的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产品的货物,如配套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可作为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退(免)税。生产企业申报出口视同自产的货物退(免)税时,应按《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业务类型对照表》(附件3),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业务类型”栏内填写对应标识,主管税务机关如发现企业填报错误的,应及时要求企业改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附件3)
四类生产企业申报视同自产货物出口退(免)税时,另报送《视同自产进货明细清单》(附件18)。对四类生产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自产货物,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其每年首次申报的退(免)税审核通过前,对其生产能力、纳税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税总函〔2020〕172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
《视同自产进货明细清单》,另见:3.4 出口退税管理新系统试点工作
(二)本通知所称出口货物
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附注:出口集装箱有关退(免)税问题
企业出口给外商的新造集装箱,交付到境内指定堆场,并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同时符合其他出口退(免)税规定的,准予按照现行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9号第一条)
2014年及以后年度出口的,适用本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9号第二条)
[总局解读:公告出台背景: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生产企业出口的新造集装箱,交付到指定堆场并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同时符合其他退(免)规定的,准予办理退税。随着企业经营方式的多样化,部分外贸企业也通过上述方式出口新造集装箱,为公平税负,进一步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了企业出口新造集装箱的退(免)税规定,发布了本公告。]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
除本通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视同出口货物适用出口货物的各项规定。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
具体是指: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款)
(一)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二)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O2] 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O3] 。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
(三)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且不向海关报关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以下称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
(财税[2012]39号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
(四)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见附件1)、卷烟和超出免税品经营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的货物除外]。具体是指: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
1.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管理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目)
2.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所属的首都机场口岸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二目)
3.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所属的上海虹桥、浦东机场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目)
(五)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用于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国际招标建设项目的中标机电产品(以下称中标机电产品)。
上述中标机电产品,包括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机电产品。贷款机构和中标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见附件2。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
(财税[2012]39号附件2)
(六)生产企业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
海洋工程结构物和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见附件3。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
自2017年1月1日起,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或者融资租赁企业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购买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的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或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规定的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但购买方或者承租方为按实物征收增值税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的除外。
(财税[2016]14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2017年1月1日前签订的海洋工程结构物销售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前,可继续按现行相关出口退税政策执行。
(财税[2016]140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本文第十七条“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按财税〔2017〕10号调整后的名单执行]
附注1:更新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名单
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附件3中“二、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所列企业进行调整,具体如下:
(1)在“(一)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项下企业中删除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荔湾作业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文昌13-1/2油田作业公司。
(财税〔2023〕51号第一条第一项)
(2)在“(二)中国海洋石油对外合作公司”项下企业中增加博道长和石油有限公司、哈斯基石油作业(中国)有限公司、爱思开新技术株式会社和爱思开尔世恩株式会社,并删除台南-潮汕石油作业有限公司。
(财税〔2023〕51号第一条第二项)
(3)对“(四)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下属企业”项下企业名称进行变更:将“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钻井公司”调整为“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海洋钻井公司”;将“中国石化集团上海海洋石油局”调整为“中国石化集团上海海洋石油局有限公司”;将“上海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总公司”调整为“中石化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财税〔2023〕51号第一条第三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十七条“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按上述调整后的企业名单执行。
(财税〔2023〕51号第二条)
本通知自上述企业设立登记、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之日起执行。
(财税〔2023〕51号第三条)
(七)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国际运输企业用于国际运输工具上的货物。
上述规定暂仅适用于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
附注:对国际航行船舶加注燃料油实行出口退税政策
1、政策内容
对国际航行船舶在我国沿海港口加注的燃料油,实行出口退(免)税政策,增值税出口退税率为13%。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4号第一条第一款)
本公告所述燃料油,是指产品编码为“27101922”的产品。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4号第一条第二款)
海关对进入出口监管仓为国际航行船舶加注的燃料油出具出口货物报关单,纳税人凭此出口货物报关单等相关材料向税务部门申报出口退(免)税。
2、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所述燃料油适用的退税率,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界定。
(八)关于调整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货物范围的通知
1、范围
内地经“二线”进入合作区的有关货物视同出口,实行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但下列货物不包括在内:
(1)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规定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财税〔2024〕1号第一条第一目)
(2)内地销往合作区不予退税的其他货物。具体范围见附件。
(财税〔2024〕1号第一条第二目)
(财税〔2024〕1号附件)
(3)按相关规定被取消退税或免税资格的企业购进的货物。
(财税〔2024〕1号第一条第三目)
2、执行日期
本通知自合作区相关监管设施验收合格、正式封关运行之日起执行。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的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财税〔2024〕1号第二条)
3、具体办法
本通知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现行政策执行。
(财税〔2024〕1号第三条)
三、出口企业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对进境复出口货物或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行的加工修理修配。
(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三款)
【税收争议:境内企业在国外维修船体,如何申报纳税?】
附注:白银及其制品出口有关退税问题
2006年以来,白银及其初级制品出口增长异常,同时走私进口违法现象严重。为加强白银及其初级制品出口退税的管理,防止违法行为发生,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政策内容
对出口企业出口的白银及其初级制品(海关商品代码为: 7106、7107、71123010、71129910、7113119090、71141100),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要向货源地税务机关进行函调。函调及回函的内容在函件的“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栏中填写。对回函确认出口上述产品或生产产品的主要原材料(银)已足额纳税的予以退税。对回函确认上述产品或生产产品的主要原材料(银)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或其他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纳税不足情形的不予退税,实行出口环节免税。
(国税函[2008]2号第一条)
(二)监管
对出口上述产品,特别是出口到香港或经香港转口的上述产品,各地税务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严格审核,除了核对相关凭证和电子信息外,还应对出口企业或供货企业生产的上述产品进行实地核查。
(国税函[2008]2号第二条)
各地税务机关要互相配合,加强沟通,强化责任,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总局(进出口税司)反映。
(国税函[2008]2号第三条)
(三)执行日期
本通知从2008年1月3日起执行。以前已经出口但未办理退税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税函[2008]2号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文件附件第十九项规定,本文废止]
[O1]注意区别:
一、已办对外经营贸易备案登记的单位或个体——可自营出口——可委托出口
二、未办对外经营贸易备案登记的生产企业(包括个体)——不可自营出口——只可委托出口——但仍可凭受托方向税务机关开具的《代理出口证明》,自办退税,或委托综服企业代办退税
三、未办理对外经营贸易备案登记的商业——既不可自营出口——也不可委托出口
[O2]注意区别:
一、销售给区内试点一般纳税人——征税
二、销售给区内非试点一般纳税人——退(免)税
[O3]注意区别:
一、生活消费品、运输工具——征税
二、水电气——购进方退(免)税
三、其他货物——销售方退(免)税
四、服务、无形资产——不属于销售到境外——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