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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一条)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无形资产,按月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增值税退(免)税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六条)
一、主要概念
本办法所称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且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境内单位和个人。属于汇总缴纳增值税的,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二条)
二、零税率应税服务范围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适用范围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三条第一款)
三、退(免)税方法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O1] 的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外贸企业外购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出口实行免退税办法,外贸企业直接将服务或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出口,视同生产企业连同其出口货物统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四条第一款)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办法包括免抵退税办法和免退税办法,具体办法及计算公式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有关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四条第一款)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如果同时出口货物劳务且未分别核算的,应一并计算免抵退税。税务机关在审批时,应按照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货物劳务免抵退税额的比例划分其退税额和免抵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四条第二款)
四、退税率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退税率为对应服务提供给境内单位适用的增值税税率[O2]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五条)
五、退(免)税计税依据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退(免)税计税依据,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
1.以铁路运输方式载运旅客的,为按照铁路合作组织清算规则清算后的实际运输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2.以铁路运输方式载运货物的,为按照铁路运输进款清算办法,对“发站”或“到站(局)”名称包含“境”字的货票上注明的运输费用以及直接相关的国际联运杂费清算后的实际运输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3.以航空运输方式载运货物或旅客的,如果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各航段由多个承运人承运的,为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后的实际收入;如果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各航段由一个承运人承运的,为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4.其他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为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取得的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二)实行免退税办法
退(免)税计税依据为购进应税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六条第二)
六、禁开专用发票
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七条)
七、退(免)税备案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方可申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如果提供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发生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前,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可按规定申报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八条)
向境外单位提供新纳入零税率范围的应税服务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申报退(免)税时,应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第二条)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按照下列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一)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及电子数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中的“退税开户银行账号”,必须填写办理税务登记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的银行账号之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不同服务对应的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根据所提供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以下对应资料的原件[O3] 及复印件:
1、提供国际运输服务。
以水路运输方式的,应提供《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以航空运输方式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经营范围包括“公务飞行”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公路运输方式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以铁路运输方式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铁路客货运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具有提供铁路客货运输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商业卫星发射服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具有提供商业卫星发射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九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的其他具有提供商业卫星发射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包括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颁发的《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2、提供港澳台运输服务。
以公路运输方式提供内地往返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物权证明;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内地往返香港、澳门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船舶的物权证明;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大陆往返台湾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及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船舶的物权证明;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港澳台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经营范围包括“公务飞行”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铁路运输方式提供内地往返香港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铁路客货运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具有提供铁路客货运输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3、采用程租、期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的
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程租、期租和湿租合同或协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
4、对外提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的,
应提供《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
附注:同时出口货物劳务的
1、未办理过退(免)税认定的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出口货物劳务,且未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九条第三款)
2、已办理退(免)税资格认定的
已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应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及电子数据,提供第九条所列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对应的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条)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按规定需变更增值税退(免)税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进行退(免)税清算,在结清税款后方可办理变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一条)
八、纳税申报、退(免)税申报期限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应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首月,下同)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和退(免)税相关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收齐有关凭证后,可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退(免)税;逾期申报的,不再按退(免)税申报,改按免税申报;未按规定申报免税的,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第三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在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项第3点、第七条第(一)项第6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及第九条第(二)项第2点的规定相应停止执行。]
九、免(退)税申报资料
(一)申报表
1、纳税人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抵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停止报送《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附表》。其中,办理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10);办理其他跨境应税行为免抵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跨境应税行为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11)和《跨境应税行为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附件12)。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第二条第八项)
2、纳税人办理航天运输服务或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免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航天发射业务免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13);办理其他跨境应税行为免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跨境应税行为免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14),停止报送《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出口明细申报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第二条第九项)
(一)免抵退税的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按照下列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
1.填报《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三条第一款)
2.《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2)。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第四条第一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附件2)
3.《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附件3)。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第四条第二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附件3)
(二)电子数据
提供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三条第三款)
(三)附送的原始凭证
1.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所开具的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只提供电子数据,原始凭证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三条第四款)
2.与境外单位签订的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第四条第六款第二项第一目)
附注(1):提供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以及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
同时提供合同已在商务部“服务外包及软件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登记并审核通过,由该系统出具的证明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第四条第六款第二项第二目)
附注(2):提供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的,
同时提供合同已在商务部“文化贸易管理系统”中登记并审核通过,由该系统出具的证明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第四条第六款第二项第二目)
3.从与之签订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第四条第六款第五项第一目)
附注(1):跨国公司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实行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管理的,
其成员公司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可凭银行出具给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收付)公司符合下列规定的收款凭证,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第四条第六款第五项第二目)
①收款凭证上的付款单位须是与成员公司签订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或合同约定的跨国公司的境外成员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第四条第六款第五项第二目之一)
②收款凭证上的收款单位或附言的实际收款人须载明有成员公司的名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第四条第六款第五项第二目之二)
附注(2):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跨国公司
其成员公司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可凭银行出具给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公司符合下列规定的收款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对外提供的研发、设计服务退(免)税,不再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三条第(五)项第3目之(3)规定的资料。
①付款单位为与成员公司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或研发、设计合同约定的境外代付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1号第二条第一款)
②收款凭证上的收款单位或附言的实际收款人须载明有成员公司的名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1号第二条第二款)
4.根据所提供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以下对应资料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三条第五款)
(1)提供国际运输服务、港澳台运输服务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三条第五款第一项)
①以水路运输、航空运输、公路运输方式的,
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载货、载客舱单或其他能够反映收入原始构成的单据凭证。以航空运输方式且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各航段由多个承运人承运的,还需提供《航空国际运输收入清算账单申报明细表》(附件2)。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三条第五款第一项第一目)
②以铁路运输方式的,
企业在申报铁路运输服务免抵退税时,属于客运的,应当提供《国际客运(含香港直通车)旅客、行李包裹运输清算函件明细表》(见附件1);属于货运的,应当提供《中国铁路总公司国际货物运输明细表》(见附件2),或者提供列明本企业清算后的国际联运运输收入的《清算资金通知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第四条第一款)
申报铁路运输服务免抵退税的企业,应当将以下原始凭证留存企业备查。主管国税机关对留存企业备查的原始凭证应当定期进行抽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第四条第二款)
A.属于客运的,留存以下原始凭证:
(A)国际客运联运票据(入境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目)
(B)铁路合作组织清算函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目)
(C)香港直通车售出直通客票月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目)
B.属于货运的,留存以下原始凭证:
(A)运输收入会计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目)
(B)货运联运运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目)
(C)“发站”或“到站(局)”名称包含“境”字的货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目)
企业自2014年1月1日起,提供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铁路运输服务,按本条规定申报免抵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第四条第三款)
③采用程租、期租、湿租服务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从事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
还应提供程租、期租、湿租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向境外单位和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按规定由出租方申报退(免)税的,可不提供第(1)项原始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三条第五款第一项第三目)
上述(1)、(2)项原始凭证(不包括《航空国际运输收入清算账单申报明细表》和《铁路国际客运收入清算函件申报明细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可只提供电子数据,原始凭证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三条第五款第一项第三目)
(2)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
境内单位提供航天运输服务或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在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时,应填报《航天发射业务出口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6),并提供下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复印件:
①签订的发射合同或在轨交付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②发射合同或在轨交付合同对应的项目清单项下购进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和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接受发射运行保障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③从与之签订航天运输服务合同的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3)提供电影、电视剧的制作服务的
应提供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影视制作许可证明;提供电影、电视剧的发行服务的,应提供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发行版权证明、发行许可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第四条第六款第三项)
(4)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技术转让服务的
应提供与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相对应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及其数据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第四条第六款第四项)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及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三条第六款)
附注(一):申报表电子数据的生成、报送
本办法要求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申报表电子数据应均通过出口退(免)税申报系统生成、报送。在出口退(免)税申报系统信息生成、报送功能升级完成前,涉及需报送的电子数据,可暂报送纸质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出口退(免)税申报系统可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免费下载或由主管税务机关免费提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附注(二):复印件的审核、留存问题
本办法要求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向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提供原件和复印件的资料,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复印件上应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后,将原件退回,留存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二十三条)
十、税务审核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申报后,应对下列内容人工审核无误后,使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审核。对属于实行免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进项一律使用交叉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出口退税。如果在审核中有疑问的,可对企业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发函调查或核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申报后,应按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办理退(免)税;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按有关规定处理;存在其他审核疑点的,对应的退(免)税暂缓办理,待排除疑点后,方可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第六条)
(一)提供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的,
应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申报中抽取若干申报记录审核以下内容:
1.所申报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是否符合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2.所抽取申报记录申报应税服务收入是否小于或等于该申报记录所对应的载货或载客舱单上记载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3.采用期租、程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重点审核期租、程租和湿租的合同或协议,审核申报退(免)税的企业是否符合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4.以铁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的,重点审核提供的货票的“发站”或“到站(局)”名称是否包含“境”字,是否与提供国际铁路联运运单匹配。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第九条规定,自2015年4月30日起,本文第十三条第(五)项第1目之(2)和第十五条第(一)项第4目废止]
(二)对外提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的
主管国税机关对申报的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以及新纳入零税率范围的应税服务退(免)税,应审核以下内容:
1.申报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应符合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第七条第一款)
2.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签订的对方应为境外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第七条第二款)
3.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的支付方应为与之签订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对跨国公司的成员公司申报退(免)税时提供的收款凭证是银行出具给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收付)公司的,应要求企业补充提供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且企业提供的收款凭证应符合本公告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第七条第三款)
4.申报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应小于或等于从与之签订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的收款金额;大于收款金额的,应要求企业补充提供书面说明材料及相应的证明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第七条第四款)
5.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出口的,除应符合上述规定外,其申报退税的进项税额还应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对应。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第七条第五款)
附注:研发与设计服务异常的处理
(1)因出口自己开发的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退(免)税办法由免退税改为免抵退税办法的外贸企业,如果申报的退(免)税异常增长,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有非正常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外贸企业报送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所对应的进项凭证,并按规定进行审核。主管税务机关如果审核发现外贸企业提供的进货凭证有伪造或内容不实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六条)
(2)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出口价格偏高的,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2号)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七条)
[总局解读:补充了外贸企业从事对外提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管理规定。
1. 明确了外贸企业外购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出口,办理免退税申报时需提供的资料,以及外贸企业自己开发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出口,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时需提供的资料。
2.补充了对于外贸企业从事对外提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退(免)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应重点审核的内容及处理办法。]
十一、办理退税、免抵调库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申报的退(免)税,如果凭证资料齐全、符合退(免)税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予以审核通过,办理退税和免抵调库,退税资金由中央金库统一支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八条)
十二、分析监控、骗税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退(免)税加强分析监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二十一条)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2号)的规定处理。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停止退税期间发生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申报退(免)税,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九条)
十三、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并在财务作销售收入的日期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二十四条)
[O1]注意区别:
一、航天运输——免、退税
二、其他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无形资产
(一)简易计税的——免税
(二)一般计税的
1、生产企业——免、抵、退
2、外贸企业
(1)外购服务或无形资产——免、退税
(2)自己的服务或自行研发的——免、抵、退
[O2]注意区别:
一、出口货物、劳务——按退税率计算退税——NOT按适用税率计算
二、跨境提供应税服务——按适用税率计算
[O3]注意区别:
一、货物出口备案——须《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等
二、服务出口备案——不需要上述材料
(一)国际运输——许可证
(二)程租、期租、湿租——合同
(三)研发、设计——《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三、货物+服务出口——上述两类都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