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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
3.2.16 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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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等有关规定,现就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政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互惠对等原则的基础上,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的货物和服务,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

财税〔2016〕51号第一条)

二、退税额的计算

使(领)馆及其馆员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额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发票上未注明税额的,为按照不含税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税额。购买电力、燃气、汽油、柴油,发票上未注明税额的,增值税退税额为按照不含税销售额和相关产品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的税额。

财税〔2017〕74号第二条)

增值税发票上未注明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应退税额:

应退税额=发票或客运凭证上列明的金额(含增值税)÷(1+增值税征收率)×增值税征收率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公告2016年第58号第三条)

附注:使(领)馆及其馆员购买电力、燃气、汽油、柴油,发票上未注明税额的,

增值税应退税额按不含税销售额和相关产品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计算公式为:

增值税应退税额=发票金额(含增值税)÷(1+增值税适用税率)×增值税适用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9号第二条)

[总局解读:对购买电力、燃气、汽油、柴油4种商品取得未注明税额发票的,由原来按征收率计算增值税退税额,调整为按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增值税退税额。]

三、主要概念

(一)本通知第一条所称货物和服务

指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属于合理自用范围内的生活办公类货物和服务。生活办公类货物和服务,是指为满足日常生活、办公需求购买的货物和服务。工业用机器设备、金融服务以及其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货物和服务,不属于生活办公类货物和服务。

财税〔2016〕51第二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申请增值税退税的生活办公类货物和服务,应符合以下要求:

1.除自来水、电、燃气、暖气、汽油、柴油外,购买货物申请退税单张发票的销售金额(含税价格)应当超过800元(含800元)人民币;购买服务申请退税单张发票的销售金额(含税价格)应当超过300元(含300元)人民币。

财税〔2016〕51号第三条第一款)

(领)馆馆员个人购买货物和服务,除车辆和房租外,每人每年申报退税销售金额(含税价格)不超过18万元人民币。

财税〔2017〕74号第一条)

2.非增值税免税货物和服务。

财税〔2016〕51第三条第三款)

附注:下列情形不适用增值税退税政策:

(1)购买非合理自用范围内的生活办公类货物和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公告2016年第58号第二条第一款)

(2)购买货物单张发票销售金额(含税价格)不足800元人民币(自来水、电、燃气、暖气、汽油、柴油除外),购买服务单张发票销售金额(含税价格)不足300元人民币;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公告2016年第58第二条第二款)

(3)使(领)馆馆员个人购买货物和服务,除车辆和房租外,每人每年申报退税销售金额(含税价格)超过18万元人民币的部分,不适用增值税退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9号第一条)

(4)增值税免税货物和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公告2016年第58第二条第四款)

(二)本通知所称馆员

指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及行政技术人员,但是中国公民的或在中国永久居留的除外。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行政技术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人员。

财税〔2016〕51第五条)

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人员按照有关协定享有免税待遇的,可参照执行上述政策。

财税〔2016〕51第六条)

四、管理办法

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外交部另行制定。如中外双方需就退税问题另行制定协议的,由外交部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予以明确。

财税〔2016〕51第七条)

(一)退税备案

外国驻华使(领)馆应在首次申报退税前,将使(领)馆馆长或其授权的外交人员(领事官员)签字字样及授权文件、享受退税人员范围、使(领)馆退税账户报外交部礼宾司备案;如有变化,应及时变更备案。外交部礼宾司将使(领)馆退税账户转送北京市税务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公告2016年第58第四条)

(二)退税申报资料

享受退税的单位和人员,应使用外交部指定的电子信息系统,真实、准确填报退税数据。申报退税时除提供电子申报数据外,还须提供以下资料:

1、《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国际组织退税申报汇总表》(附件1,以下简称《汇总表》)一式两份;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公告2016年第58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汇总表》应由使(领)馆馆长或其授权的外交人员(领事官员)签字。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公告2016年第58第七条第一款)

2、《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国际组织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2,以下简称《明细表》)一式两份;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公告2016年第58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汇总表》与《明细表》逻辑关系一致。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公告2016年第58第七条第二款)

3、购买货物和服务的增值税发票原件,或纳入税务机关发票管理的客运凭证原件(国际运输客运凭证除外,以下简称退税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公告2016年第58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享受退税的单位和人员申报退税提供的发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要求,并注明付款单位(个人)、商品名称、数量、金额、开票日期等;客运凭证应注明旅客姓名、金额、日期等。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公告2016年第58第六条)

享受退税的单位和人员如需返还发票原件,还应同时报送发票复印件一份,经外交部礼宾司转送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税务局对原件审核后加盖印章,经外交部礼宾司予以退还,将复印件留存。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公告2016年第58第五条第二款)

附注:其他要求

(1)电子申报数据与纸质资料内容一致。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公告2016年第58第七条第三款)

(2)退税凭证应按《明细表》申报顺序装订。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公告2016年第58第七条第四款)

(3)应退税额计算准确。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公告2016年第58第七条第五款)

(三)报送时间

享受退税的单位和人员,应按季度向外交部礼宾司报送退税凭证和资料申报退税,报送时间为每年的1月、4月、7月、10月;本年度购买的货物和服务(以发票开具日期为准),最迟申报不得迟于次年1月。逾期报送的,外交部礼宾司不予受理。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公告2016年第58号第八条)

(四)审核退税

外交部礼宾司受理使(领)馆退税申报后,10个工作日内,对享受退税的单位和人员的范围进行确认,对申报时限及其他内容进行审核、签章,将各使(领)馆申报资料一并转送北京市税务局办理退税,并履行交接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公告2016年第58第九条)

北京市税务局在接到外交部礼宾司转来的退税申报资料及电子申报数据后,10个工作日内对其完整性、规范性、准确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并将审核通过的税款退付给使(领)馆退税账户。经审核暂缓办理、不予办理退税的,应将具体原因在电子系统中注明。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公告2016年第58第十条)

附注:疑点处理

对享受退税的单位和人员申报的货物与服务是否属合理自用范围或者申报凭证真实性有疑问的,税务机关应暂缓办理退税,并通过外交部礼宾司对其进行问询。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公告2016年第58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如发现享受退税的单位和人员申报的退税凭证虚假或所列内容与实际交易不符的,不予退税,并通过外交部礼宾司向其通报;情况严重的,外交部礼宾司将不再受理其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公告2016年第58第十二条)

(五)退货、转让等补税

享受退税的单位和人员购买货物和服务办理退税后,如发生退货或转让所有权、使用权等情形,须经外交部礼宾司向北京市税务局办理补税手续。如转让需外交部礼宾司核准的货物,外交部礼宾司应在确认转让货物未办理退税或已办理补税手续后,办理核准转让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公告2016年第58第十三条)

五、执行日期

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购买的自用汽柴油增值税实行零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4〕10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8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71号)同时废止。

财税〔2016〕51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以发票开具日期或客运凭证载明的乘运日期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馆及其人员在华购买物品和劳务退还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20)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自用免税汽柴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31346)自2016年10月1日起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公告2016年第58第十五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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